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瀞葳 (原名 黃春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寄存送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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