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岳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809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事項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有停車不依規定情形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岳洋(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08日下午3時1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前,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係載「停放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未懸掛大牌(前、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西園路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2月2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依程序報停繳回牌照並以正常方式停放在巷道內,符合法律規定,且拖吊移置未依環保法規有關廢棄處理方式處理及通知車輛所有權人,處置未依法律規定及程序云云。
四、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1日以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公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本市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該公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7日辦理停駛登記,復於98年1月5日因停駛逾期被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註銷牌照並收回牌照而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處,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原舉發機關共同於99年12月8日辦理會勘後,依會勘結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未懸掛車牌堪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而遭逕行舉發,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1張、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舉發機關100年1月1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5043300號函影本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日北市環三萬字第09938660700號會勘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正反面、第6至第8頁、第11頁、第14頁),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之情形,亦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於臺北市道路,因而違反前揭公告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行政命令,則基於前開法律之授權,臺北市○○○於道路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又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輛,因無號牌可供主管機關辨識,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考量,亦無法要求車輛所有人立即為必要之移置或處理行為,臺北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之授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市區道路空間公平使用,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之考量,於95年7月11日發布之府交一字第09584692300號公告,公告「自95年9月1日零時起,全日禁止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但未懸掛號牌之疑似廢棄車輛,仍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雖禁止受處分人所有未懸掛號牌車輛使用道路,惟因此維護公眾使用道路之利益,並進而增強道路交通安全,其間並未超過比例而失衡,亦無不當結合手段目的之情形存在,復有其必要性,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該公告自為合法且有效之法規命令無疑,是受處分人認本件舉發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係誤會。
(三)次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亦有明定。
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依前揭採證照片影本以觀,車輛之車體結構完整,並非事故車或解體車,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且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僅係向監理機關申請停駛,嗣因超過停駛期限而遭註銷牌照並予以收回牌照,亦難認有以書面放棄車輛之情形,因此,受處分人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之車輛,並非所謂廢棄車輛,自無前揭臺北市政府公告但書之適用,無庸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於拖吊移置前先行通知受處分人,而係因本案舉發當時受處分人並不在現場,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則受處分人認本件舉發及拖吊移置不合法定程序,亦屬誤會,應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600元,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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