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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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 林瑞鶯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被告建新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陳雪雲 訴訟代理人 郭智惠 被告台灣原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敏仁 訴訟代理人 江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建新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為被告外,併以 王敏禮 為被告部分,惟業據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敏禮起訴而變更追加台灣原井有限公司(下稱原井公司)部分,並已得被告建新公司、王敏禮之同意,被告原井公司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前揭規定意旨,關於被告王敏禮部分業經撤回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並已追加原井公司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85年間起,因被告建新公司就所有同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將該樓層隔間為小套房出租牟利,不當變更管線,並漠視管線設計不良,致原告屋內之客廳、天花板、臥室陸續發生漏水,更將床鋪浸濕,造成天花板嚴重受損、油漆斑駁及牆壁發霉,而生壁癌等對天花板及牆壁結構及裝潢上之損害,並造成部分家具因而毀損至不堪使用,且因屋內經常潮濕漏水,已嚴重影響整體生活起居及身心健康,雖多次告知被告建新公司及向其承租之被告原井公司處理漏水問題,惟渠等均虛應了事,並未解決問題,原告近日更以函文通知被告解決漏水問題,仍未獲回應,而被告之行為已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即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修復其漏水之管線,並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裝潢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又因被告整修房屋不當致管線漏水,使原告產生不安及恐懼,並擔心家中老人之安危,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導致原告住處之臥室及客廳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之管線修復。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建新公司雖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與被告原井公司,惟依民法第429條之規定,並不能免除出租人即被告建新公司就系爭5樓房屋屋內設施所應負之保管、維護責任,被告建新公司應舉證其曾定時維修漏水管線。又被告雖曾於訴訟中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及油漆脫漏部分為修繕,然修補修復部分現仍有漏水現象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建新公司抗辯以:其已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與被告原井公司,雙方所簽訂租賃契約第20條並約定由被告原井公司負修繕管理大樓內所有設備之責任(包括水管損壞部分),且原告早已知悉此事,自不應列被告建新公司為被告。再者,本件起訴後與被告原井公司已至原告處修補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裝潢損害範圍亦有修繕完畢,目前原告已無損害存在,且並非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始同意修復系爭4樓房屋漏水問題,實係原告尚要求須保證不再漏水,被告方未能處理,並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原井公司則抗辯以:有在系爭5樓房屋浴室內施工修繕水管,目前漏水情形均已修繕完成,油漆脫落部分亦有修補,不同意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等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在起訴時有漏水、油漆脫落等現象,及原告前曾為此請求被告建新公司修補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4樓房屋照片在卷可按,惟原告所主張前開漏水併同油漆脫漏等情形,既經被告在本件審理中予以修補,此亦為原告所是認,其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且稱最近並沒有漏水狀況發生,可見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系爭4樓房屋受有各該漏水、裝潢油漆等損害,業因被告之修復而已不存在,雖然原告復主張該修補結果是否後續不再漏水,尚待時間考驗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既有明文,原告自應就目前仍有其所主張漏水或裝潢損害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既稱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起訴時所提出現場照片復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修補後仍有各該損害存在,其仍主張被告目前有妨害其對系爭5樓所有權之狀況而請求予以排除,或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四、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侵權行為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者,自當限於被害人之前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時,方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起訴前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狀,由被告修補後即無漏水情事發生以觀,縱堪認被告未善加維護管理所有或所使用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經修補前之漏水情形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照片3張中,僅可見部分牆面存在壁癌及周邊油漆斑駁狀況,有照片3張在卷可按,以系爭4樓房屋於7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至今有相當使用年限,有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該牆壁油漆斑駁狀態、原告因而居住其間有無力感等,是否均係因被告未維護所導致漏水行為所造成,而得置原告自身使用狀態於不論,已值存疑;再者,關於原告主張自85年間起即有漏水狀態存在者,以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始以律師函請求被告建新公司修復,有其所提出函文影本
1份供參,其所主張長期漏水現象是否屬實及此與被告未善加維護系爭5樓房屋間是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顯有疑問,再參諸原告所謂系爭4樓房屋內有處處斑駁、家園殘破不堪等情,由前開照片復難憑認,更難認該漏水情狀已造成鋼筋鏽蝕而達原告憂心居住其中安危之程度,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實不足證明被告前開未維護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一事,除有對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財產造成損害外,並已進一步對原告在系爭4樓房屋居住之安寧舒適等人格法益造成損害,遑論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導致原告住處之臥室及客廳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之管線修復,及賠償裝潢受損等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計4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