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1號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被上訴人宜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3日以每片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承租工程用之鐵板20片,然而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僅返還10片鐵板,依承租人鐵板租借憑單第7條之約定,倘若上訴人就租用之鐵板已遺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返還,每片鐵板以3萬元照價賠償,故10片鐵板應賠償30萬元。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鐵板租金,惟上訴人皆不予理會亦不願返還鐵板,為此爰依租借憑單第7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簽收單」,並非「租賃契約」,
此由上訴人安衛人員 張君偉 於原審言詞辯論證述「…物料進出單一出口,我們是管理員,物料進來要做點收…鐵板是當初台積電的業主下方有一個安委會工地的需要,決定要跟原告(即被上訴人)租鐵板,我是負責到現場作點收的動作」可知,證人張君偉既僅為「點收」之動作,且證人張君偉、 廖崑森 在職期間並未被授權與他人締約之權限,自未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當初係因台積電工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須設置「協議組織」,該組織由所有與業主簽約之承攬商共同組成,各承攬商預繳一筆「清安費用」予上揭「協議組織」,並由該組織負責所有公共區域之安全措施之維護與清理,惟由各承攬商輪流派員執勤。然因該組織並未具法人格,所以協議由各執行安全維護之廠商分別開具發票予出資「清安費用」之承攬商。原審判決理由竟僅憑證人張君偉、廖崑森曾於系爭租借憑單上簽名,即率然認定渠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用契約」,且「無從否定被告(即上訴人)身為承租人之事實」,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又被上訴人前曾於98年11月間以「百揚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惟因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4028號、99年度北簡字第6978號裁定駁回,果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豈有不知係以何公司名義簽訂租賃契約?㈢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所示,係由台積電安委
會人員匯款,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第5期後之發票係以「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茍上訴人為承租人,何以未能收受第五期之後之發票。上訴人既未支付租金,復未收受完整發票,然原審竟對此部分爭執點竟隻字未提,逕以此為租賃契約成立後之內部約定為判決理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98年4月21日開立鐵板租借憑單,
上載:「租用者:互助營造,租用地點:台積十二廠」,數量(塊)之租出欄載明「20片」,收回欄及尚欠欄則分別記載「10片」,客戶簽收欄分別由「張君偉」、「廖崑森」簽收(原審卷第40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13日、97年9月2日、97年9月30日、
97年10月31日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號碼為AU000000
00、BU00000000、BU00000000、B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原審卷第38、39、46、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鐵板租借憑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依上開鐵板租借憑單上所載「承租人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乃以上訴人之員工張君偉、廖崑森證稱在系爭租借憑單上親自簽收,認定上訴人確實為本件租賃關係之承租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則以:證人張君偉、廖崑森僅為負責點料簽收之員工,上訴人並未授與渠等簽訂契約之權限,且當初係因台積電工程,適巧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執勤、簽收,是以上訴人僅接獲四張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又被上訴人迄未就何人出面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何人出面指示運送系爭鐵板至工地等情節負擔舉證責任,原審逕以上訴人員工張君偉、廖崑森曾於系爭租借憑單上簽名,即率爾認定兩造間曾簽訂租賃契約,顯有認事用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簽單得否認定兩造曾簽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之員工張君偉於系爭鐵板租借憑條上簽名,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鐵板之租賃契約?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片鐵板係交由上訴人所收受,此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鐵板租借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該鐵板租借憑單上方列有「租用者」之欄位,且於下方「客戶簽收」欄上方明訂有「承租人租賃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之員工張君偉,不僅於該憑單下方「客戶簽收」欄內簽名,並於上方之「租用者」欄位明白記載「互助營造」字樣,此舉難謂上訴人員工張君偉並非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而為簽收,上訴人稱張君偉只是代工地點收貨品,顯非可採。
㈡其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當時員工張君偉於原審證稱:「
我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也是工程師。(提示原告提出之鐵板租借憑單原本,是否你簽收?)是我簽收,租用人「互助營造」也是我寫的,當初被告是做台積電的廠房,物料進出單一出口,我們是管理員,材料進來要做點收,我去現場點收這20片的鐵板進工地,鐵板是當初台積電的業主下方有一個安委會(按全稱為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管理委員會)工地的需要,決定要跟原告租鐵板,我是負責到現場做點收的動作。(租用人是互助營造還是業主的安委會?)業主說鐵板是由台積電的安委會出錢,當初都是口頭說的,因為主承商是互助營造,因為物料進場我要去做點收的動作(當初有無約定互助營造跟其他公司共同使用鐵板?)當初是約定工地誰需要使用,就交給誰使用鐵板。(現場除了這20塊鐵板之外,原告還有無出租其他鐵板在這個工地?)我只知道去簽收鐵板20塊,我知道有其他的承商也去跟原告承租鐵板。」等語(原審卷第57頁),則若證人張君偉明知鐵板是業主下方的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管理委員會所承租,並非由上訴人租用,伊只是代替安委會去做點交之動作,則豈會未加任何保留或註記而逕於系爭鐵板租借憑條上「租用者」之欄位直接填寫「互助營造」之名稱之理。再參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4紙鐵板工程之租金統一發票,均無異議並持以報稅使用,其空言稱為租用系爭鐵板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7年7月3日成立系爭20片鐵板之租賃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㈢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當時員工廖崑森於原審證稱:「
我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提示原告提出鐵板租借憑單原本,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互助營造」四個字是否你寫的?)簽名是我簽的,「互助營造」不是我寫的。當時安委會請我去點收鐵板,因為鐵板要出場,所以要簽收。(你知道租用鐵板的事嗎?知道,是業主方面要用鐵板,因為現場比較泥濘。」等語(原審卷第57頁),足見鐵板歸還之時,係由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管理委員會通知上訴人公司之當時員工廖崑森清點出場,而若系爭鐵板係由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管理委員會所承租,當應由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管理委員會之人員自行簽收出場即可,並無通知上訴人公司簽收出場之必要,益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鐵板確由上訴人公司所承租,應可採信,上訴人所稱系爭鐵板係由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管理委員會所承租,應屬無據。
㈣至於承租鐵板之後有關承租費用之支付,是由業主台積電公
司、工地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管理委員會、或是由主要承攬商之上訴人公司所承擔,乃係依照渠等承攬工程所簽訂之契約而決定,屬於工程承攬之內部關係。是以支付系爭鐵板租金之匯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匯款人 林政誠 」(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匯款單入帳之憑證(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乃為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管理委員會之帳務等情(本院卷第23頁反面),均屬其承攬工程之內部關係,至於被上訴人陳稱97年11、12月統一發票之發票買受人記載「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依照指示所為,亦屬於上揭所述工程承攬之內部關係,均不足以作為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證人張君偉及廖崑森既於系爭鐵板租借憑單上簽名確認,以及實質上租金之給付方式,認定兩造間確成立鐵板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依鐵板租賃憑單上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每片3萬元之損失共30萬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審僅以上訴人員工張君偉、廖崑森曾於系爭租借憑單上簽名,即率爾認定兩造間曾簽訂租賃契約,上訴認原審有認事用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4,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吳定亞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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