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楊顯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7147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顯智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楊顯智於民國99年8月2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經警依法攔查,執勤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2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71478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當伊要求該員警提出證據時,員警提不出來,如果員警可以主觀判斷並開單,何須出勤開紅單云云。
四、經查:
(一)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目的,乃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本案原處分認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係基於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經過,且員警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又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屬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據此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裁罰,固非無見,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處罰,雖不以毫無合理之懷疑為必要,仍應盡可能調查還原當時狀況,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違規之依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本案依卷內舉發員警方 思遠 100年1月24日執勤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中,記載其於99年8月2日擔服18時至21時家戶訪問勤務時,於19時31分許於金湖路上(文心AIT工地對面),發現一部自小客車沿金湖路(南向北)行經康寧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當時面對金湖路上行車管制已顯示為紅燈,但該車仍越過路口停止線停於路中,不久後就加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其當時見狀隨即將該自小客車攔停,受處分人辯稱當時該路口已變為綠燈,表示不服取締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等情及舉發員警 方思遠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當天當時所執行所執的勤務,並不是舉發交通違規,是做家戶訪問,怎麼會在此時此刻去做交通違規的取締?)證人方思遠答:因為我家戶訪問的事情已經作完了,距離我下一個勤務的時間還有一個小時,而我知道那個地方常常會有駕駛人違規,所以我就站在那裡看有無駕駛人違規。(法官問:你們警局有無規定取締交通違規的時候,要錄音或是錄影,當天你有無錄音或錄影?)證人方思遠答:因為我的錄音機放在防彈背心裡面,而當天本來並沒有預期要去做交通取締,所以並沒有穿著防彈背心,所以就沒有帶相關的設備。(法官問:所以就本案來說,異議人有沒有違規,就只有當時你的目擊和判斷?)證人方思遠答:是」。從而,依據上開職務報告、訊問筆錄及卷內原處分所附證據等證據資料,本院審酌案發當時時間為晚間19時31分,天色已接近昏暗,又據證人方思遠審理時當庭證稱:「其取締違規的位置,距離受處人穿越紅燈位置大約60公尺左右,當時有看到一台車子,已經因為紅燈而停下來,停的位置是在機車停等區,但是該車子又慢慢滑行到路中間,確認沒有其他車子以後,就又往前行駛,其確認當時是紅燈,所以就把他攔下來」等語綜合以觀,受處分人楊顯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確實已因紅燈而停下來,然紅燈轉換綠燈需4至5秒,加上距離及夜間光線不足易影響視線,受處分人究竟是在紅燈轉換綠燈時才通過該路口,還是在紅燈時車輛已通過該交岔路口後號誌燈才變為綠燈,即非無疑,又證人舉發當時所應執行勤務本係做家戶訪問而非舉發交通違規,因此身上沒有帶照相機或攝影機、錄音機等相關設備,而該路口雖有裝設攝影機,然本件取締地點因非監視器監錄區域,又無法提供照片或錄影監視畫面資料以供佐證,且證人既自承其因為家戶訪問事情已做完,距離下一勤務時間還有一小時,知道那地方常常會有駕駛人違規,所以就站在那裡看有無駕駛人違規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反-100年3月1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在預期會有駕駛人違規,處於與受處分人對立之心理狀況下,難免有誤判之情,而原處分徒憑證人之證詞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即有未洽。
五、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受處分人有為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