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張榮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因不勝酒力而撞擊道路分隔島後再撞擊路樹致己身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併瘀青等傷害,造成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年歲、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自身所受傷勢非輕,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