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煜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翁煜傑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下稱潭北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審認定翁煜傑交付存摺部分,應予更正,詳後論述),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與 梁偉鴻 聊天並相約見面,要求梁偉鴻幫忙登入提款機及操作金融卡,致梁偉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00年3月12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0,100元、70,100元,共計100,200元至翁煜傑前開潭北郵局帳戶。嗣經梁偉鴻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梁偉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梁偉鴻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翁煜傑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上開潭北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急於找工作,對自稱「 小彥 」之人要求交付提款卡,以查明帳戶有無被凍結,未及時警覺有異,後發覺有異,第一時間已申請停卡,卻仍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梁偉鴻因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實行詐騙,而將30
,100元、70,100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潭北郵局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梁偉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以下),並有被害人梁偉鴻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份、被告上開潭北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6頁、第132頁以下),足認被告上開潭北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伊為應徵工作始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
情詞置辯。惟應徵工作並無須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僱主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而被告之金融帳戶有無遭凍結,涉及被告得否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薪資,此係攸關被告個人權益,應無由僱主自行測試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有違常理。佐以證人 楊震堂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應徵司機工作的經過?)我跟被告同時應徵,有一個綽號『小彥』的人,從518人力銀行看到我們的履歷,就主動打電話給我們,對方說可以擔任司機的工作。要我們準備金融卡、證件,對方先跟我們約一個地方,見面後當面說要查我們準備的帳戶有沒有被凍結,所以叫我們將證件、金融卡交給他。」「(審判長問:你們交付的當時有沒有猶豫覺得怪怪的?)有。」「(審判長問:後來對方有沒有通知你們去工作?)後來對方拿走我的金融卡之後,我還沒有等對方通知我,幾個小時我就把卡停掉,我覺得怪怪的。」「(審判長問:你覺得怪怪的把卡停掉,有沒有通知被告?)我在辦理停卡的時候就有打電話給翁煜傑。我告訴翁煜傑我覺得怪怪的,所以要停卡。」「(審判長問:翁煜傑如何回答你?)他說好,他也要停卡。」「(審判長問:你們去交付提款卡是幾月幾號?)我忘記了,我是交付的那天晚上就去辦理停卡了。我是在當天的下午將金融卡交給對方。」「(審判長問:照你這麼說,翁煜傑接了你的電話之後,並沒有立刻去辦理停卡的動作?)應該是這樣。」「(審判長問:你覺得怪怪的,馬上去停卡的原因是害怕別人會使用你的金融卡去做犯法的事情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被告亦供承:「(檢察官問:
政府已經大力宣導詐欺集團有可能使用別人帳戶的相關訊息,你不知道嗎?)知道。」「(檢察官問:當初你在應徵工作的時候,對方要求你提供金融卡,並要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與你應徵工作並無關連,你沒有產生懷疑嗎?)有,有產生懷疑。」「(檢察官問:你懷疑什麼?)當下我覺得怪怪的,我怕會被盜用。」「(審判長問:
自你交付那天來算,你過了幾天辦理掛失?)二至三天。」「(審判長問:楊震堂證述他會去掛失,是因為他覺得怪怪的,怕提款卡被拿去利用作不法的事情,你沒有想過嗎?)有,我有想過,而且我也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可知被告與證人楊震堂一同前往應徵工作時,對方雖要求其二人提供金融卡以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惟因與應徵工作並無關連,被告與證人楊震堂當下即產生懷疑,怕帳戶遭他人盜用,而後證人楊震堂擔心所交付之金融卡被作為不法利用,旋於當日辦理掛失,並通知被告,被告雖亦擔心提款卡遭他人不法使用,卻遲到2、3日後始向郵局辦理掛失。則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易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社會常識既有認識,猶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初次見面、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梁偉鴻,梁偉鴻並已將款
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內,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雖認定被告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者尚包括存摺
乙節,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所交付者為金融卡等語;證人楊震堂亦證稱除金融卡外,只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不包括存摺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為「將其向潭北郵局所申請開設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有未洽,應更正為「將其向潭北郵局所申請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除上開應予更正之事項外,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故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猶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梁偉鴻所受損失,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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