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6896號、第1746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101年5月10日」,應更正為101年5月9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4行、「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位中關於證人即被害人「 塗景富 」應更正為「𡍼景富」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凱智將其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東花蓮分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個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分別造成被害人 柳哲光 等5人之金錢損失;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件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1年度偵字第16896號101年度偵字第17463號被告 許凱智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復光六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智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緃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先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再以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容認「張先生」將之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凱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致電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柳哲光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許凱智上開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柳哲光等5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胡雅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智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上述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坑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乙節,復經告訴人胡雅庭之指訴及證人柳哲光、 陳彥州 、塗景富、 劉美伶 之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許凱智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存摺及金融卡應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輕率交付他人,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業已成年,難謂其無上開判斷能力,更何況各種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坑騙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例,亦多所報導,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李先生」時,主觀上應已預見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 官甘獻基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案號││││││││(新臺幣)││├──┼────┼──────────┼───┼────┼────┼─────┼────┤│1│101年5月│誆稱網路購物後因作業│柳哲光│101年5月│中國信託│2萬4989元│101年度│││11日下午│人員疏失,變為重複扣││11日晚上│東花蓮分││偵16896│││6時許│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7時8分許│行帳號18││號││││作取消。再假冒郵局人│││00000000││││││員謊稱需依其指示將帳│││71號帳戶││││││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2│101年5月│誆稱網路購物後因作業│陳彥州│101年5月│合作金庫│2萬9989元│101年度│││11日下午│人員疏失,變為分期付││11日下午│烏日分行││偵17463│││5時許│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5時20分│帳號1195││號││││作取消。││許│00000000│││││││││7號帳戶│││├──┼────┼──────────┼───┼────┼────┼─────┼────┤│3│101年5月│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誆稱│塗景富│101年5月│中國信託│2萬123元│101年度│││11日下午│因工作人員疏失,變為││11日下午│東花蓮分││偵17463│││6時10分│分期付款。再假冒銀行││6時46分│行帳號18││號│││許│行員謊稱需至附近自動││許│00000000││││││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71號帳戶││││││款設定。││││││├──┼────┼──────────┼───┼────┼────┼─────┼────┤│4│101年5月│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誆稱│劉美伶│101年5月│合作金庫│2萬123元│101年度│││11日下午│因系統出錯,需至自動││11日下午│烏日分行││偵17463│││6時30分│櫃員機操作確認。││6時59分│帳號1195││號│││許│││許│00000000│││││││││7號帳戶│││├──┼────┼──────────┼───┼────┼────┼─────┼────┤│5│101年5月│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誆稱│胡雅庭│101年5月│合作金庫│2萬9989元│101年度│││11日下午│因將之設定為批發商,││11日下午│烏日分行││偵17463│││5時22分│會持續扣款,需至自動││6時6分許│帳號1195││號││││櫃員機操作解除。│││00000000│││││││││7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