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昆材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傅 三郎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秋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 羅曉涵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昆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傅三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楊秋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羅曉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蔡昆材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羅曉涵(綽號「 小愛 」)與 王永薊 (綽號「 世勇 」)原係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一之二號十三樓之五王永薊租屋處,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羅曉涵與王永薊分手後,另與蔡昆材(綽號「 阿弟仔 」)交往,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羅曉涵與蔡昆材投宿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伯爵商務旅館」二0八號房,其後楊秋彥(綽號「 肥彥 」)、傅三郎(綽號「三郎」)陸續前來「伯爵商務旅館」二0八號房找蔡昆材,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乃在「伯爵商務旅館」二0八號房內共同商議搶劫王永薊,事前策劃由羅曉涵撥打電話予王永薊表示要返回王永薊租屋處拿取置於該處之皮包,再由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持羅曉涵提供之王永薊租屋處大樓磁卡、鑰匙進入王永薊租屋處,嗣進入王永薊租屋處後,再由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長約十六公分)、傅三郎持圓形鐵管(長約二十九公分)、楊秋彥持塑膠束帶以強取王永薊財物,謀議既定,旋由羅曉涵致電王永薊表示將前往王永薊租屋處拿回皮包,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隨即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同乘計程車由「伯爵商務旅館」二0八號房前往王永薊租屋處樓下,而於當天日沒前之十六時四十分許,推由蔡昆材持羅曉涵交付之大樓磁卡、鑰匙偕同傅三郎、楊秋彥上樓而結夥三人以上至王永薊租屋處,羅曉涵則在王永薊租屋處樓下接應,迨蔡昆材、傅三郎、 楊秋彥三 人抵達王永薊租屋處門外,適王永薊正在浴室洗澡,然亦在該處之友人 黃齊堂 (綽號「老么」)已經由王永薊告知得悉羅曉涵將要前來王永薊租屋處並已聽見鑰匙轉動及門鈴聲,黃齊堂乃起身開門後,蔡昆材、傅三郎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均為鐵器之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各一支,並偕同亦攜帶塑膠束帶之楊秋彥衝入王永薊租屋處內,黃齊堂見狀乃往後退而撞及浴室門,王永薊聞聲遂開啟浴室門,蔡昆材、傅三郎旋即嚇令王永薊、黃齊堂二人不許動,此際,黃齊堂突然大叫你們這樣是強盜以趁機撥開傅三郎之手,蔡昆材、傅三郎見狀遂聯手毆打黃齊堂,先由傅三郎持圓形鐵管朝黃齊堂左大腿射擊不詳物後黃齊堂乃受傷跌坐地上(傅三郎所持圓形鐵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該圓形鐵管所射擊出之不詳物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此部分詳後述),再由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蔡昆材所持伸縮折疊刀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刺傷黃齊堂左肩膀(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黃齊堂提出告訴),三人即共同以前揭脅迫,再施加強暴之方式,至使王永薊、黃齊堂均不能抗拒後,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即在王永薊租屋處內搜尋財物,推由蔡昆材強行劫取王永薊所有置於浴室外椅子上之長褲口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後,蔡昆材再進入房間拿取羅曉涵之皮包,蔡昆材並先與傅三郎持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離開王永薊租屋處,王永薊見持兇器之二人已先離開隨即檢視長褲口袋發現四萬元遭強取,乃當場表示四萬元不見,楊秋彥聽聞得知同夥得手取得王永薊財物後旋亦下樓與蔡昆材、傅三郎及羅曉涵會合,四人再共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共至桃園縣某不詳名稱汽車旅館內後,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朋分前述贓款各分得一萬餘元,羅曉涵則從中分得四千元。斯時因黃齊堂另案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不敢就醫,由王永薊陪同至藥局購買藥物包紮,再返回桃園縣中壢龍崗士校附近之住處。迄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王永薊因懷疑本案係羅曉涵夥同他人共同強盜,乃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王永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昆材、被告楊秋彥兩人於警詢時,及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1、被告羅曉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不實在,因為是遭告訴人王永薊逼迫才會如此陳述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2、惟被告羅曉涵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供承:自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問:警察及檢察官有對你施加強暴脅迫嗎?)沒有,我的自白是屬於任意性。」等語、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稱:「在警詢、偵查中及自白書的陳述是按照王永薊所述回答的,所以內容不實在,但警察、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或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則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多次向本院供承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僅辯稱其內容不實在。
3、被告羅曉涵警詢筆錄係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製作,有被告羅曉涵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五三頁),檢察官則係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提訊被告羅曉涵,再對被告羅曉涵製作偵訊筆錄,已經相隔十個月,亦有被告羅曉涵偵訊筆錄在卷足佐(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二0三頁),則被告羅曉涵於相隔十個月以上於偵查中猶再次向檢察官自白並具結作證稱:我有王永薊租屋處的管制卡,當天我們四人去找王永薊,並不是因為毒品糾紛而去找王永薊,我所寫的自白書內容是實在的,我將磁卡、鑰匙交給蔡昆材,傅三郎則有帶一支槍管,蔡昆材是本案強盜案的主謀,當天我先打電話給王永薊說要去拿皮包,後來蔡昆材就問傅三郎要不要去搶,傅三郎說好,當時楊秋彥也在場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六頁),且被告羅曉涵前述偵查中所為供述自白,亦與被告羅曉涵於警詢中自白之內容一致,觀諸被告羅曉涵當時已經另案入監執行始由檢察官自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提訊,再參酌被告羅曉涵於本院供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沒有被檢察官脅迫,自己所遭逼迫是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遭王永薊脅迫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稱:「(問:可是偵訊是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妳在警詢是一00年一月十二日,距離妳所寫的,不論是自白書或警詢,已經相隔十個月以上,為何妳還跟檢察官如此供述?)因我沒有被檢察官脅迫,我是被王永薊脅迫,我被王永薊脅迫是在警訊之前被脅迫的。」等語),則倘如被告羅曉涵所辯係因遭告訴人王永薊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製作警詢筆錄前逼迫始為不實陳述,被告羅曉涵應僅於警詢時為不實陳述,又為何已經相隔十個月以上,且當時被告羅曉涵已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中執行中,又為何向檢察官為相同供述自白?足見不論客觀或主觀上,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所為自白均出於任意性。
4、被告羅曉涵前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內容,經查復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詳後述),故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楊秋彥於警詢時之自白部分:
1、被告楊秋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警員誘導筆錄的內容,警員要求我以其他人的筆錄作為陳述,我當時為了保護自己,所以聽警察的話陳述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2、惟被告楊秋彥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則須具結,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之身分作證陳述稱:我們三人進去王永薊租屋處後,蔡昆材與傅三郎二人就和黃齊堂打起來,蔡昆材有拿伸縮折疊刀對黃齊堂,蔡昆材、傅三郎打黃齊堂幾分鐘才停手,後來蔡昆材、傅三郎二人先走,我在現場時,王永薊就說他錢不見了,我就走了,王永薊當場說錢不見了,金額我記得是四、五萬元,當天羅曉涵也有一起坐計程車去現場等語(詳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二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三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述:後來我們走樓梯離開王永薊租屋處,蔡昆材有給我一萬元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當天是我與蔡昆材、傅三郎去王永薊租屋處,磁卡是因羅曉涵與蔡昆材是男女朋友,所以羅曉涵將磁卡交給蔡昆材,我當天有看到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對黃齊堂怎麼樣,蔡昆材、傅三郎打黃齊堂幾分鐘才停手,我印象中羅曉涵的確有去王永薊租屋處,當天離開現場後,蔡昆材有拿一萬元給我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則被告楊秋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及被告楊秋彥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竟與被告楊秋彥於警詢中所為自白陳述:當天我看到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到王永薊租屋處,我有見到傅三郎持一支土製改造槍砲,並看到黃齊堂受傷了,當天現場王永薊有說蔡昆材拿走他四萬元,事後我有拿到一萬元贓款等節(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有大部分相同,則被告楊秋彥辯稱自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因遭警員誘導筆錄之內容,警員要求以其他人之筆錄作為陳述,所以聽警察的話陳述云云,如係為真,又為何被告楊秋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會與被告楊秋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有大部分相同?
3、被告楊秋彥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且我當時已經在監獄裡面了,警察他們也不敢這麼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稱:「警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且我當時已經在監獄裡面了,他們也不敢這麼做。」等語),顯然被告楊秋彥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無訛;再參酌製作被告楊秋彥警詢筆錄之證人 王雲光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製作楊秋彥的筆錄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式取供,都是他自己的自由意識陳述,一00年四月十一日至監獄製作被告楊秋彥警詢筆錄時,並沒有把同案被告筆錄提供給楊秋彥看,也沒有根楊秋彥講我調查所得方向應該是這樣、那樣,要求楊秋彥這樣說、那樣說,印象中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至監獄製作筆錄時,也沒有把羅曉涵自白書拿給楊秋彥看等語(詳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六五頁背面至第二六六頁稱:「(問:你製作上開人等的警詢筆錄時,是否該等筆錄都出自該等人之自由意識陳述,有無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都是他們自己的自由意識陳述。(問:你一00年四月十一日至桃園監獄製作楊秋彥的警詢筆錄時,有沒有先把你調查之所得告知楊秋彥,讓他順著來講,或是將同案被告蔡昆材的警詢筆錄帶去桃園監獄,先讓楊秋彥看,再詢問楊秋彥?)沒有這回事,我沒有把同案被告筆錄提供給楊秋彥看,我也沒有講說我調查的所得方向應該是這樣、那樣,叫楊秋彥要這樣說、那樣說。」、「(問:一00年四月十一日你至桃園監獄借訊楊秋彥時,有無把這份自白書拿給楊秋彥看?)印象中沒有。」等語)、證人 陳祐童 亦結證稱:製作楊秋彥的筆錄時,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式取供,是他自己的自由意識下的陳述,當天製作楊秋彥筆錄時,並沒有先將其他被告筆錄給楊秋彥看,也沒有要他配合我們調查的方向等語(詳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六六頁背面至第二六七頁稱:「(問:這份筆錄是出自被告楊秋彥的自由意識下的陳述嗎?有無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沒有實施強暴、脅迫不正取供,是他自由意識下的陳述。(問:當天你們去作被告楊秋彥的筆錄時,有無先將其他被告的筆錄拿給楊秋彥看,或將你們對於本案調查的所得告知楊秋彥,要楊秋彥順著你們的調查所得加以陳述?)我們沒有拿筆錄給他看,也沒有叫他要順著我們的調查方向陳述。」等語),益見被告楊秋彥所辯: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遭警員誘導筆錄的內容,警員要求我以其他人的筆錄作為陳述,我當時為了保護自己,所以聽警察的話陳述云云,不足採信,更何況當時被告楊秋彥已經另案在監執行,警員並係至監獄對被告楊秋彥製作筆錄,為何要保護自己,反而要供述參與強盜案件?益見被告楊秋彥前述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蔡昆材於警詢時之自白部分:
1、查被告蔡昆材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自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而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
2、製作被告蔡昆材警詢筆錄之警員王雲光、 南健平 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一00年四月一日在監獄借訊蔡昆材時,並沒有因為蔡昆材不合作而對蔡昆材講話很大聲,也沒有叫蔡昆材把罪推給其中一人,蔡昆材於警詢中講到傅三郎持改造鐵管型槍枝,這是蔡昆材自己供述出來的,並沒有將羅曉涵的自白書先拿給蔡昆材看等語(詳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六五頁背面至第二六六頁稱:「(問:你一00年四月一日在桃園監獄借訊被告蔡昆材時,有沒有因為蔡昆材不合作,就對他講話很大聲,並且叫他避重就輕,要他把罪推給其中一人?)證人王雲光答:沒有。(問:提示被告蔡昆材警詢筆錄,蔡昆材在該次警詢中有講到傅三郎持改造鐵管型槍枝,老么黃齊堂搶該支砲管等語,這是蔡昆材講出來的話,或是你們警方向蔡昆材說案發時在現場有人拿槍打老么,而要蔡昆材配合供述?)證人王雲光答:沒有要他配合,是蔡昆材自己供述出來的。」等語、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八頁背面稱:「(問:一00年四月一日你和王雲光至桃園監獄借訊被告蔡昆材,你們借訊時有無對他講話很大聲,還叫他要避重就輕,叫他把罪推給一個人?)證人南健平答:沒有。(問:被告蔡昆材的這份警詢筆錄中提到看到傅三郎持改造鐵管型槍枝,老么要搶那支砲管等語,這是蔡昆材自己說出來的,還是經過警方向他先提示現場有人拿槍打老么,要他一定要講出他們三個(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有到黃齊堂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三樓居所內的人,其中一人有持槍?)應該是他自己講的。..(問:你製作傅三郎、蔡昆材之警詢筆錄前,有無先將羅曉涵的自白書先拿給他們二人看,要他們二人配合這份自白書做出供述?)證人南健平答:沒有。」等語),益見被告蔡昆材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各被告蔡昆材、被告傅三郎、被告楊秋彥、被告羅曉涵以外之人,及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蔡昆材、被告傅三郎、被告楊秋彥、被告羅曉涵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蔡昆材、被告傅三郎、被告楊秋彥、被告羅曉涵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蔡昆材,及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各被告蔡昆材、被告傅三郎、被告楊秋彥、被告羅曉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羅曉涵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羅曉涵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宣示罪名為強盜罪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先以被告身分為訊問後,再由檢察官以被告羅曉涵為證人之身分,於訊問被告羅曉涵是否願意作證,於被告羅曉涵回答以「願意」後,始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二0五頁)而由被告羅曉涵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因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被告羅曉涵前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亦即對被告羅曉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明示表示有證據能力;另觀諸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及其三人之辯護人,不論於原審及本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規定,訊明、曉諭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或其等辯護人是否聲請對該被告羅曉涵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而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蔡昆材、被告傅三郎、被告楊秋彥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明示捨棄詰問證人即被告羅曉涵,且經記明筆錄等情(詳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二二一頁背面稱:「(問:對於詰問證人羅曉涵之部分有何意見?)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蔡昆材之辯護人】答:這部分是否容許和當事人討論之後再決定是否捨棄。辯護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傅三郎之辯護人】答:這部分是否容許和當事人討論之後再決定是否捨棄。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楊秋彥之辯護人】答:這部分是否容許和當事人討論之後再決定是否捨棄。審判長命先提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入庭,使該三位被告與辯護人當庭決定是否詰問證人羅曉涵。辯護人江仁俊律師答:被告蔡昆材捨棄傳喚羅曉涵。辯護人鈕則慧律師答:被告傅三郎捨棄傳喚羅曉涵。辯護人許朝昇律師答:
被告楊秋彥捨棄傳喚羅曉涵。」等語),再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問明是否傳喚證人,當事人均表示沒有要聲請傳喚或調查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本院一0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是前述證人即被告羅曉涵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之內容,既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與其四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四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之供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蔡昆材固坦承與被告羅曉涵係男女朋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兩人投宿於「伯爵商務旅館」二0八號房,後來被告傅三郎、楊秋彥有前來找被告蔡昆材,被告羅曉涵有交付王永薊租屋處磁卡予被告蔡昆材,其後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有前往王永薊租屋處,被告蔡昆材、傅三郎並在王永薊租屋處與被害人黃齊堂發生衝突(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當時被告蔡昆材有持伸縮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黃齊堂左肩膀,離開後當天也有給被告楊秋彥一萬元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羅曉涵給我磁卡是因為當天我要替羅曉涵去王永薊租屋處拿皮包,順便去找王永薊理論,因為前一天我跟王永薊買到假的毒品,羅曉涵沒有去王永薊租屋處,且伸縮折疊刀是我從黃齊堂手上搶過來,不是我帶去的,傅三郎也沒有帶圓形鐵管,至於我在警詢中提到拿走王永薊四萬元,其實我沒有拿到錢,我會這樣說是因為要保護羅曉涵,至於交給楊秋彥一萬元,那是我向家人拿的,不是向王永薊強盜取得的云云;
(二)訊據被告楊秋彥則坦承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有前往被告蔡昆材、羅曉涵二人投宿的「伯爵商務旅館」二0八號房找被告蔡昆材,後來被告楊秋彥與被告蔡昆材、傅三郎、羅曉涵總計四人搭計乘車去王永薊租屋處,至於王永薊租屋處的磁卡是被告羅曉涵提供交給被告蔡昆材,進入王永薊租屋處內後,有看到被告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被告蔡昆材、傅三郎二人有打被害人黃齊堂幾分鐘,當天在王永薊租屋處於被告蔡昆材、傅三郎二人先離開後,有當場聽到告訴人王永薊說錢不見了,而離開王永薊租屋處後,被告蔡昆材有交付一萬元給被告楊秋彥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們四人去找王永薊,是因為蔡昆材向王永薊購買的海洛因是假的,我有跟蔡昆材一起合資購買,才會去找王永薊,當天沒有人帶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塑膠束帶去王永薊租屋處,雖然有看到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對黃齊堂怎麼樣,但那不是我們帶去的,後來蔡昆材給一萬元是因為羅曉涵欠我一萬元,所以蔡昆材才會替羅曉涵還我一萬元云云;
(三)訊據被告羅曉涵亦坦承與告訴人王永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所以才會有王永薊租屋處磁卡及鑰匙,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蔡昆材投宿於「伯爵商務旅館」二0八號房,被告傅三郎、楊秋彥有來找被告蔡昆材,被告羅曉涵有交付王永薊租屋處磁卡給被告蔡昆材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將王永薊租屋處磁卡交給蔡昆材,目的是要叫蔡昆材去王永薊租屋處替我拿皮包,我沒有跟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等人到王永薊租屋處樓下,我也沒有分到任何款項云云;
(四)訊據被告傅三郎則亦坦承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有前往被告蔡昆材、羅曉涵二人投宿之「伯爵商務旅館」二0八號房找被告蔡昆材,後來有與被告蔡昆材、楊秋彥前往王永薊租屋處,當天被害人黃齊堂有受傷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蔡昆材、楊秋彥是要去找王永薊理論,因為我與蔡昆材、楊秋彥各出一萬元向王永薊購買海洛因,因王永薊給的是假貨,所以才會去王永薊租屋處找王永薊理論,但我們沒有帶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塑膠束帶,伸縮折疊刀是黃齊堂自己拿出來的,因為我與蔡昆材要搶黃齊堂的刀,所以才會傷到黃齊堂,當天羅曉涵沒有到王永薊租屋處樓下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王永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在洗澡聽聞聲響開啟浴室門,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旋即嚇令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二人不許動,被告傅三郎先持槍朝被害人黃齊堂左大腿射擊,再由被告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黃齊堂左肩膀後,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即在王永薊租屋處搜刮財物,有見到被告蔡昆材站在其長褲旁邊,於被告蔡昆材、傅三郎二人持兇器離開後,當場表示四、五萬元不見等情:
1、告訴人王永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洗澡,洗到一半時,外面很吵,我在浴室內問何事,外面的人叫我出去,外面有三人,其中一人走入房間搜刮財物,一人站在浴室門邊,一人站客廳,我就問黃齊堂為何要開門,黃齊堂說他是不小心開門,三人就進來了,我問完黃齊堂後,黃齊堂叫被告等人不要拿東西,我親眼看到傅三郎持槍朝黃齊堂左大腿打傷,被告三人在我房內搜刮財物完就離開,我當時看到站在我浴室門旁的人拿起我褲子在搜尋財物,但我沒親眼看到他拿錢,我是事後發現口袋內的現金四、五萬元不見,我看到蔡昆材持刀砍傷黃齊堂,時間是在傅三郎拿改造槍枝打傷黃齊堂之後沒多久,我事後問黃齊堂,黃齊堂說他們三人表示是羅曉涵的朋友,應該是羅曉涵設計的,我跟被告他們並無毒品的來往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我有看到蔡昆材站在我褲子旁邊,後來他往我房間走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一九八頁)。
2、告訴人王永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之前與羅曉涵一起住,我當時住的地方的門禁卡除了我之外,還有羅曉涵有,那天我在洗澡,當時我家有黃齊堂,我感覺外面很吵,我洗完澡就出來,就看到今日在庭的三名男性被告在我的房子內,我被楊秋彥及傅三郎命令坐著不能動,當時蔡昆材及傅三郎手上有拿東西,後來就聽到鞭炮聲,是傅三郎手上的東西發出來的,黃齊堂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弄到,一直摸大腿及腰部附近的地方,好像很痛的樣子,被告三名男子在我家的過程中,除了叫我坐著不要動之外,他們三人在我家還有搜刮財物,我褲子裡面的現金約四、五萬元被拿走,當天黃齊堂除了大腿附近受傷之外,他後背也有受傷,是蔡昆材從後面拿東西戳黃齊堂,就像是蝴蝶刀的刀子,而傅三郎手上持的鐵棍大概有二十九公分長圓圓的一根,我從不曾賣過毒品給三位被告,也不曾由被告羅曉涵轉交毒品給三位被告,當天被搶的錢是前一天向我母親拿五萬元,中間零零碎碎有花掉一點等語(詳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五四頁稱:「之前羅曉涵有跟我一起住。..(問:你當時住的地方的門禁卡除了你之外,還有誰有?)羅曉涵有。..那天我在洗澡,當時我家有黃齊堂,只有他一人,我感覺外面很吵,我洗完澡就出來,就看到今日在庭的三名男性被告在我的房子內,我被楊秋彥及傅三郎命令坐著不能動,當時蔡昆材及傅三郎手上有拿東西,..黃齊堂跟他們有推扯,後來就聽到鞭炮聲是傅三郎手上的東西發出來的,黃齊堂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弄到,一直摸大腿及腰部附近的地方,好像很痛的樣子..(問:被告三名男子在你家的過程中,除了叫你坐著不要動之外,他們三人在你家還有什麼行動嗎?)搜刮財物。(問:你有什麼東西被他們三人拿走?)褲子裡面的現金約四、五萬元。(問:當天黃齊堂除了疑似在鞭炮聲之後,大腿附近受傷之外,當天在你家有無受到其他傷勢?)他後背有受傷。..黃齊堂說被人拿刀戳到。..應該是蔡昆材從後面拿東西戳他。(問:你說應該,是你猜的還是你當時有看到?)有看到,在一陣混亂之後蔡昆材拿東西亂打。(問:蔡昆材手上拿什麼東西?)就像是蝴蝶刀的刀子。..(問:你可不可以用手比一下你當天看到傅三郎手上持的鐵棍大概多長?)差不多圓圓一根(審判長請通譯當場丈量大約二十九公分)。(問:你之前曾不曾經賣過毒品給後面三位被告,或是由羅曉涵轉交毒品給三位被告?)沒有。..(問:你剛剛說你那天的財物損失是你跟你母親拿的,你那天總共跟你母親拿多少錢?)五萬元。(問:這個錢是要做何用途?)我本來要買車子。..零零碎碎有花掉一點點。」等語)。
而告訴人王永薊前述結證財物不見,核與被告楊秋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王永薊有當場表示四、五萬元不見等語(詳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二二九頁背面)相符,觀諸告訴人王永薊明確證稱未與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因購買毒品發生糾紛,亦與被告羅曉涵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並沒有與告訴人王永薊有任何購買毒品糾紛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一致,足見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嗣後所辯:係因前一日與告訴人王永薊有買賣毒品糾紛,始前往王永薊租屋處云云,顯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前來王永薊租屋處,黃齊堂開啟大門後,被告蔡昆材持短刀、被告傅三郎持圓形鐵管,而被告楊秋彥則持塑膠束帶衝進王永薊租屋處內,被害人黃齊堂被逼著往浴室方向退去,撞到浴室門,王永薊即出浴室,後來趁機向對方說你們這樣是強盜,然後撥開被告傅三郎的手,結果遭被告傅三郎持圓形鐵管朝左大腿射擊,被害人黃齊堂跌坐地上,後來肩膀也受傷,當時告訴人王永薊有目擊被害人黃齊堂受傷情形,之後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即走來走去,感覺被害人黃齊堂及告訴人王永薊兩人行動被控制,所以直覺被告三人在搜刮財物,被告等人走了以後,告訴人王永薊當場表示錢不見了,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前來王永薊租屋處,根本沒有提到毒品的事,但當時因為一人持槍、一人持刀,另一人持塑膠束帶,所以無法根本抗拒等情:
1、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王永薊說等下朋友會來,他要先洗澡,我坐在客廳等,聽到門鈴聲,我就去開門,先看到一人,以為是王永薊的朋友,我就開門,自旁邊又衝出二人,其中一人拿出繩子想要綁我,我就抵抗並往後退,就撞到浴室門,王永薊就開浴室門說你們要做什麼,我繼續和對方抵抗,我人就退到客廳,我跟對方說這是強盜行為,對方其中一人就拿槍管對我左大腿射擊,另一人拿刀我左肩,把我打傷,我全身是血坐在地上無法抵抗,我之所以會對他們說這是強盜行為,是因為我在受傷前就看到他們在屋內走來走去有搜尋財物的行為,我受傷後,他們也有在屋內走來走去搜尋財物,我雖然沒有看到他們實際上拿走什麼東西,但事後我聽王永薊說他洗澡脫下褲子內口袋的錢不見了,當天三名男子一人拿刀子,一人拿槍管,一人拿繩子,他們在屋內搜刮東西,被槍管打到左腿的傷口是焦黑,有爛掉,後來又腫起來,我只聽到砰一聲,看到黑色一粒粒疑似火藥的東西掉到地上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2、被害人黃齊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那天王永薊先到我家,載我去他住的地方,他說他女朋友等一下會來找他,他要先去洗澡,他去洗澡沒多久,我坐在客廳,我隱約有聽到類似以鑰匙轉動門的聲音,我準備要去開門時就聽到按門鈴的聲音,我就去開門,就看到綽號阿弟仔的蔡昆材,我問他是誰,印象中蔡昆材好像說羅曉涵在下面,我以為阿弟仔有跟王永薊約好,所以我就把門打開,我一打開門,旁邊就有二個人衝進來,就是傅三郎及楊秋彥,蔡昆材也有一起衝進來,楊秋彥手上拿著好幾條塑膠的束帶,好像是綁電線的那種,傅三郎就拿了一個類似鐵管的東西在我面前晃來晃去,當時我覺得是一把槍,蔡昆材手上拿著一把短刀,他們衝進來之後沒有說什麼話,就把我逼著往後退,我就撞到浴室的門,王永薊就打開門出來,他把我逼到客廳時,我有跟他說你們要幹嘛,你們這樣做是強盜,當時我想要嚇阻他們,當時王永薊也在旁邊,他們聽到我這樣說的時候,他們有楞了一下,我就趁這機會伸手撥開在我面前傅三郎的手,後來我就跟傅三郎發生拉扯,後來傅三郎就拿類似鋼管槍朝我的左大腿射擊,我跌坐在地上,我後面的刀傷是他們走掉之後我才發現的,我受槍傷及刀傷是在王永薊出浴室的門之後,王永薊有看到,只看到他們走來走去,因為當時我覺得他們是在搜刮財物,我感覺他們在屋內走來走去,楊秋彥坐著,傅三郎站著,傅三郎拿著槍對著我,感覺好像要控制我及王永薊的行動,這時候蔡昆材也在走來走去,當時我非常害怕,他拿東西對著我,他們走了之後,王永薊當下跟我說他錢不見了,他當時是說他口袋裡面的錢不見了,當時完全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在當時一個人持槍,一個人持刀,另一個人持塑膠繩的情況下,我不能抵抗,當下我非常害怕。當天傅三郎用鋼管槍打到我,有類似火藥的東西掉出來,而我看到楊秋彥手上有拿束帶,他並沒有真的綁我等語(詳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九頁稱:「那天王永薊先到我家,載我去他住的地方,他說他女朋友等一下會來找他,他要先去洗澡,他去洗澡沒多久,我坐在客廳,我隱約有聽到類似以鑰匙轉動門的聲音,我準備要去開門時就聽到按門鈴的聲音,我就去開門,就看到綽號阿弟仔的蔡昆材,我問他是誰,印象中蔡昆材好像說羅曉涵在下面,我以為阿弟仔有跟王永薊約好,所以我就把門打開,我一打開門,旁邊就有二個人衝進來,就是傅三郎及楊秋彥,蔡昆材也有一起衝進來,楊秋彥手上拿著好幾條塑膠的束帶,好像是綁電線的那種,傅三郎就拿了一個類似鐵管的東西在我面前晃來晃去,當時我覺得是一把槍,蔡昆材手上拿著一把短刀(證人當庭以手勢筆劃,經通譯當庭丈量大約十六公分)。..他們衝進來之後沒有說什麼話,就把我逼著往後退,我就撞到浴室的門,剛好我朋友王永薊打開門出來,問說你們要幹嘛,我當下以為他們認識,他把我逼到客廳時,我有跟他說你們要幹嘛,你們這樣做是強盜,當時我想要嚇阻他們,當時王永薊也在旁邊,他們聽到我這樣說的時候,他們有楞了一下,他們停下來都沒有動,時間非常的短暫,我就趁這機會伸手撥開在我面前傅三郎的手,後來我就跟傅三郎發生拉扯,後來傅三郎就拿類似鋼管槍朝我的左大腿射擊,我跌坐在地上,我後面的刀傷是他們走掉之後我才發現的,因為當時我的腳非常的痛,所以沒有注意到肩膀也有被拿刀砍傷。..(問:你受槍傷及刀傷是在王永薊出浴室的門之後嗎?)是,王永薊有看到。..只看到他們走來走去..因為當時我覺得他們是在搜刮財物..(問:為什麼你的直覺是他們在搜刮財物?)我感覺他們在屋內走來走去,楊秋彥坐著,傅三郎站著,傅三郎拿著槍對著我,感覺好像要控制我及王永薊的行動,這時候蔡昆材也在走來走去,蔡昆材還有去另外的房間內走動..當時我非常害怕,他拿東西對著我..他們走了之後,王永薊當下跟我說他錢不見了,他的錢放在那裡我不清楚,但他當時是說他口袋裡面的錢不見了..(問:當時有無講到毒品的事情?)完全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問:當時王永薊有沒有拿一包毒品交給對方?)沒有這件事情。(問:在當時一個人持槍,一個人持刀,另一個人持塑膠繩的情況下,你能不能抵抗?)不能。(問:你會害怕嗎?)當下我非常害怕。..(問:當天傅三郎用所謂的鋼管槍打到你的時間點,是否有從他的槍裡面掉出什麼東西?)有,類似火藥的東西。(問:據你剛剛所說,他開門時你有看到楊秋彥手上有拿束帶,他有無拿他手上所帶的束帶要綑綁你?)他一直有這個動作,但他沒有真的綁我。」等語)。
3、被害人黃齊堂因遭被告傅三郎、被告蔡昆材分持圓形鐵管、伸縮折疊刀聯手毆打成傷等情,亦有被害人黃齊堂左大腿受槍傷後痊癒之照片二張、左肩刀傷痊癒後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由被害人黃齊堂結證內容可知,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對被害人黃齊堂施加強暴後,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二人已無法抗拒,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即在王永薊租屋處走動搜尋財物,且告訴人王永薊確實現金遭劫取,觀諸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進入王永薊租屋處後,根本未提及有關毒品買賣事宜,足見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所辯係為前一日買賣毒品事宜前去找告訴人王永薊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三)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時自白,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四人共謀強盜,事先計劃由被告羅曉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永薊表示要返回王永薊租屋處拿皮包,四人再共乘計程車至現場,傅三郎並攜帶槍管前往王永薊租屋處,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上樓犯案,得手後共強劫取得四萬元,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各得一萬二千元而被告羅曉涵分得四千元等情:
1、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時自白:我有參與警方所說的這件強盜案件,共謀犯案的還有另外三名男子,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當時我與蔡昆材住宿在「伯爵商務旅館」二0八號房,楊秋彥約於十時至十一時之間前來,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間,傅三郎也來到二0八號房,後來我打電話給王永薊說要過去王永薊租屋處拿皮包,蔡昆材就跟傅三郎說要去搶,問我同不同意,於是我也同意配合他們三人,然後我就把王永薊租屋處磁卡及鑰匙交給楊秋彥,約於十六時,我們四人就一同離開「伯爵商務旅館」二0八號房,共乘一部計程車前往王永薊租屋處,整件事蔡昆材是主謀,並由蔡昆材及傅三郎討論分工的細節,其中傅三郎有帶槍械過去,約於十六時到達之後,我在王永薊租屋處旁的肯德基速食店前等候負責把風,當時是楊秋彥、蔡昆材、傅三郎三人上樓犯案,當時我先打電話叫一部計程車來等候,而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於現場搶到新臺幣四萬零五百元,搶到的錢是由蔡昆材分的,蔡昆材、楊秋彥及傅三郎等三人各分得一萬二千元,我分得四千元,我知道王永薊身上隨時放有現金,而傅三郎攜帶的槍械是土造鋼管槍,長約三十公分,犯案後我與蔡昆材、楊秋彥、傅三郎共乘一部計程車前往中壢市○○路「愛麗園汽車旅館」分錢,在分錢時有聽他們三人口述,我大概了解他們強盜財物的過程,並知道傅三郎有開槍打到黃齊堂的大腿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
2、被告羅曉涵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蔡昆材是男女朋友,另二名被告是蔡昆材的朋友,我之前曾和王永薊一起住在王永薊租屋處,所以有該出入處之管制門卡.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我有夥同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一起到王永薊租屋處找王永薊,我人在樓下等,我們四人是坐在計程車去的,他們三人上樓,我們都先下車,要離開時我們才又叫另一台計程車一起離開,我們四人當天不是要找去王永薊買毒品,我當天把王永薊租屋處管制磁卡交給蔡昆材,連同鑰匙一起綁在磁卡上,當天傅三郎有帶一支槍管去找王永薊,傅三郎是自行帶到「伯爵商務旅館」來找我們,我們是臨時起意的,王永薊有在販毒,但是當天不是因買毒糾紛,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才會去找王永薊,我真的不是強盜財物的主謀,蔡昆材才是主謀,我當天打電話給王永薊說我要去拿皮包,王永薊說好,我掛下電話,蔡昆材問我是否要陪我前去,我說好,蔡昆材問傅三郎是否要去搶王永薊,傅三郎說好,傅三郎一進來「伯爵商務旅館」房間,他就先亮槍,楊秋彥當時在場,他也說好,當時蔡昆材、傅三郎都在通緝中,但楊秋彥是否有被通緝我不知道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
3、被告羅曉涵前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王永薊及被害人黃齊堂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觀諸被告羅曉涵前揭自白均坦承有強盜、分贓,並自承有共乘計程車前往王永薊租屋處外,俟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強劫告訴人王永薊財物後再一同乘計程車離開,是被告羅曉涵所辯未前往王永薊租屋處,亦未分得贓款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四)被告楊秋彥於警詢時自白,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見被告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被告傅三郎則手持土製改造槍砲,有見到被害人黃齊堂當場受傷,在案發現場當場聽聞告訴人王永薊表示四萬元遭搶走,自己事後也分得一萬元贓款等情:
1、被告楊秋彥於警詢時供述:我與蔡昆材、傅三郎三人共至王永薊租屋處,是蔡昆材去按電鈴,是由黃齊堂來開門,後來我看到蔡昆材持伸縮刀到房間內,並有聽到槍聲,我看到傅三郎手持一支像鐵管的土製改造砲管,當時我看到黃齊堂受傷,黃齊堂說他左肩也有受傷,左大腿褲管有一個洞,後來蔡昆材、傅三郎先離開後,王永薊說他現金四萬元被蔡昆材拿走了,我就離開了,後來我從王永薊租屋處離開,就到新屋交流道旁的一間汽車旅館分錢,我只記得我分到一萬元,我分到的一萬元我已經花掉了,我當時在現場看到傅三郎手拿砲管,蔡昆材是拿刀子,作案刀子及槍枝因作案後傅三郎、蔡昆材各自帶走,目前放哪我不知道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一頁背面)。
2、被告楊秋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是蔡昆材找我一起去的,蔡昆材說他和那邊的人有債務糾紛,我們三人進去後,當我把門關起來時,傅三郎與蔡昆材二人就和黃齊堂打起來,然後我就勸他們不要再打,王永薊從浴室出來,坐在旁邊看傅三郎、蔡昆材打黃齊堂,我也坐在旁邊看,蔡昆材有拿伸縮刀對黃齊堂怎麼樣我不清楚,我一直勸蔡昆材、傅三郎不要打黃齊堂,但是一直勸不動,我只能不要參與,蔡昆材、傅三郎打黃齊堂打幾分鐘才停手,蔡昆材去拿他女友羅曉涵的包包,就這樣蔡昆材和傅三郎就走了,我留在現場問王永薊到底是什麼事,向我說他錢不見了,這個金額我記得是四、五萬元,我就走了,我剛剛說的毒品糾紛與我沒有關係,蔡昆材所拿的磁卡及鑰匙是羅曉涵當天交給他的,是在蔡昆材、羅曉涵投宿的賓館交付的,要去找王永薊之前,是羅曉涵聯繫說要過去王永薊租屋處拿皮包,我確定羅曉涵有一起坐計程車去王永薊租屋處等語(詳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二二七頁背面至第二三0頁稱:「因為蔡昆材找我一起去的,蔡昆材說他和那邊的人有債務糾紛,但是沒有說和誰有債務糾紛,債務糾紛就是毒品糾紛。(問:你們到達之後是誰來開門?)黃齊堂。..我們三人進去後,當我把門關起來時,傅三郎與蔡昆材二人就和黃齊堂打起來,然後我就勸他們不要再打,王永薊從浴室出來,坐在旁邊看傅三郎、蔡昆材打黃齊堂,我也坐在旁邊看,蔡昆材有拿伸縮刀對黃齊堂怎麼樣我不清楚,我當時勸兩邊不要這樣,王永薊也有拿木椅要動手打蔡昆材、傅三郎,我就勸王永薊不要過去打他們二人,因為害怕王永薊打不過他們二人,王永薊就坐下來吸他的安非他命,我一直勸蔡昆材、傅三郎不要打黃齊堂,但是一直勸不動,我只能不要參與,蔡昆材、傅三郎打黃齊堂打幾分鐘才停手(後稱)應該是打幾秒鐘,蔡昆材去拿他女友羅曉涵的包包,去什麼地方拿包包我不知道,而且我也沒看到,就這樣蔡昆材和傅三郎就走了,我留在現場問王永薊到底是什麼事,王永薊說不出所以然,後來他就跑去浴室穿他的衣服,又向我說他錢不見了,我就走了。..(問:你剛剛說毒品糾紛跟你有關嗎?)沒有。..(問:蔡昆材所拿磁卡及鑰匙是誰交給他的?)好像是羅曉涵。..(問:羅曉涵當天在哪個地方交磁卡及鑰匙給蔡昆材?)在蔡昆材、羅曉涵所投宿的賓館。(問:你們要過去找王永薊前,誰與王永薊聯繫要過去?)好像羅曉涵,羅曉涵說要去拿包包。..(問:你剛剛說王永薊有向你說他有錢找不到,這個金額是多少?)我記得是四、五萬元。..(問:請你確定羅曉涵到底有無一起坐計程車去?)好像有一起去吧。」等語)。
3、被告楊秋彥於警詢中已經自白當天被告傅三郎有持圓形鐵管、被告蔡昆材有持伸縮折疊刀,且對被害人黃齊堂施加暴力後,當場告訴人王永薊之四萬元不見,事後復在汽車旅館分贓,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同去之被告蔡昆材有持伸縮折疊刀,被告蔡昆材及被告傅三郎有聯手毆打被害人黃齊堂,當場告訴人王永薊四萬元現金不見,且當日被告蔡昆材之糾紛與自己無關,被告楊秋彥前述自白,核與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及被告羅曉涵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齊堂左大腿受槍傷後痊癒之照片二張、左肩刀傷痊癒後之照片二張在卷(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可資佐證,參酌被告楊秋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自被告蔡昆材處取得一萬元等情,對照證人即被告羅曉涵於偵查中結證稱: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當日前往王永薊租屋處找告訴人王永薊不是為了毒品買賣糾紛等情(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二0五頁),顯見被告楊秋彥所辯:當天與被告蔡昆材及傅三郎前往王永薊租屋處,係因自己與被告蔡昆材合資向告訴人王永薊購買毒品乙節,不足採信。
(五)被告蔡昆材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承:有持伸縮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黃齊堂等語,另觀諸被告蔡昆材於警詢時自白:傅三郎於過程中有持改造圓形鐵管型槍枝朝黃齊堂的腿部開一槍,黃齊堂被開槍後受傷跌坐在沙發上,傅三郎並告訴王永薊、黃齊堂說他只是求財,大家好好說,就叫我去搜刮王永薊褲袋看有沒有毒品或現金,我就拿走四萬元交給傅三郎,後來我再去房間看有沒有毒品及錢,我看到羅曉涵的內衣褲及化妝包就拿走,本件是傅三郎缺錢所以提議持刀槍強盜王永薊,羅曉涵拿鑰匙及磁卡給傅三郎,我們三人上樓後,羅曉涵在樓下等並安排接應的計程車,到場後是傅三郎指揮控制王永薊、黃齊堂的行動,再叫我去搜索毒品及現金,強盜所得現金四萬元,離開後到新屋交流道旁的貝多芬汽車旅館分錢,我、羅曉涵、楊秋彥、傅三郎各分得一萬元,作案刀子及槍枝都是傅三郎提供的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核與前述告訴人王永薊及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羅曉涵於偵查中及被告楊秋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均一致,是被告蔡昆材所辯:當天沒有攜帶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係為毒品買賣前往王永薊租屋處找告訴人王永薊,沒有強取告訴人王永薊財物云云,不足採信。
(六)各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蔡昆材辯稱當天係為毒品去找告訴人王永薊,伸縮折疊刀係自黃齊堂手上搶到的,傅三郎未持圓形鐵管,於警詢中坦承有強盜四萬元係為保護羅曉涵,當天給楊秋彥的一萬元是向家人拿的云云,惟:
(1)被告蔡昆材於警詢中自白強盜四萬元,且所攜帶之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係被告傅三郎提供的等情,足見被告蔡昆材所辯:伸縮折疊刀係自被害人黃齊堂手上搶到的、被告傅三郎未持圓形鐵管、當天給被告楊秋彥的一萬元是向家人拿,核與自己前述自白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蔡昆材並非為毒品去找告訴人王永薊乙節,業據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告羅曉涵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與告訴人王永薊並無買賣毒品之糾紛在卷,是被告蔡昆材所辯係為毒品糾紛找告訴人王永薊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楊秋彥所辯當天去找告訴人王永薊,係因與被告蔡昆材合資向告訴人王永薊購買毒品糾紛,才會去找告訴人王永薊,當天沒有人帶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塑膠束帶去王永薊租屋處,至於被告蔡昆材給一萬元是因為被告羅曉涵欠我一萬元,所以被告蔡昆材才會替被告羅曉涵還我一萬元云云,惟:
(1)被告楊秋彥並非為毒品去找告訴人王永薊乙節,業據被告楊秋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有關毒品糾紛與自己無關,且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告羅曉涵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與告訴人王永薊並無買賣毒品之糾紛在卷,是被告楊秋彥所辯係為毒品糾紛找告訴人王永薊云云,不足採信。
(2)當天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分別攜帶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塑膠束帶去王永薊租屋處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永薊及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告羅曉涵於偵查時分別結證明確,是被告楊秋彥前揭所辯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楊秋彥分得之一萬餘元係強盜告訴人王永薊四萬元之財物贓款,此據被告楊秋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被告羅曉涵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沒有欠被告楊秋彥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稱:「(問:妳有欠楊秋彥錢嗎?)沒有。」等語),足證被告楊秋彥所辯一萬元係被告蔡昆材替被告羅曉涵還款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羅曉涵所辯:當天是要叫蔡昆材去王永薊租屋處替我拿皮包,我沒有跟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等人到王永薊租屋處樓下,我也沒有分到任何款項云云,惟:
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稱當天事先計劃強盜告訴人王永薊,且有與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共乘計程車到王永薊租屋處,並分得四千元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楊秋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羅曉涵有一起共乘計程車到王永薊租屋處等情一致,是被告羅曉涵所辯:當天是要叫蔡昆材去王永薊租屋處替我拿皮包、沒有到王永薊租屋處樓下、沒有分到任何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傅三郎所辯:當天是因與蔡昆材、楊秋彥各出一萬元向王永薊購買海洛因,王永薊給的是假貨,所以才會去王永薊租屋處找王永薊理論,沒有帶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塑膠束帶,伸縮折疊刀是黃齊堂自己拿出來的,因為我與蔡昆材要搶黃齊堂的刀,所以才會傷到黃齊堂,當天羅曉涵沒有到王永薊租屋處樓下云云。惟:
(1)被告傅三郎並非為毒品去找告訴人王永薊乙節,業據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告羅曉涵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與告訴人王永薊並無買賣毒品之糾紛在卷,是被告傅三郎所辯係為毒品糾紛找告訴人王永薊云云,不足採信。
(2)當天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分別攜帶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塑膠束帶去王永薊租屋處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永薊及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告羅曉涵於偵查時分別結證明確,是被告傅三郎前揭所辯未帶兇器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羅曉涵於偵查中已結證稱:有與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共乘計程車到王永薊租屋處等情,核與被告楊秋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羅曉涵有一起共乘計程車到王永薊租屋處等情一致,是被告傅三郎所辯當天羅曉涵沒有一起去王永薊租屋處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七)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下述內容為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置辯:
1、被告蔡昆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1)被告蔡昆材因與告訴人王永薊有買賣毒品糾紛,所以沒有強盜不法所有之犯意;(2)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於事發時、地,客觀上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事發前後被告等人與王永薊及黃齊堂還有交談,甚至還想反擊,可見一斑;(3)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蔡昆材有取得任何財物;(4)王永薊及黃齊堂之警詢、偵訊及一審審判筆錄,就本案事發經過,多有反覆及重大矛盾之處,亦有誇大渲染之嫌,並不可採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
2、被告傅三郎之選任辯護人辯稱:(1)被害人王永薊在偵查中結證所述,他是在他褲子口袋錢被取出之後,才發生被告蔡昆材與黃齊堂等人間扭打受傷的情節,我們認為縱使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有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但並沒有在取得財物之前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此部分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2)被告傅三郎係因購毒糾紛而前往王永薊租屋處談判,並非如告訴人王永薊所稱遭強盜;(3)本件被害人黃齊堂只是受皮肉傷,看到照片上已經痊癒的傷口,在沒有任何醫療資源之下,他用藥局的藥物治療就已經自動痊癒,且扣案中並沒有任何槍械、彈殼、刀具來作為補強證據,不能單憑被害人或共同被告的指述為證據來認定被告傅三郎有用槍械傷害被害人的情形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
3、被告楊秋彥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王永薊及被害人黃齊堂前後所述不符,且告訴人王永薊既係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遭強盜財物,衡情豈有直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報案之理,顯見被告楊秋彥辯稱案發當天係因與被害人王永薊間存有毒品交易糾紛始前往王永薊上址租屋處,非全無可採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
4、被告羅曉涵之選任辯護人辯稱:(1)案發當天其他共同被告是因與被害人王永薊有毒品糾紛,所以到被害人王永薊租屋處,羅曉涵並沒有去,她只是單純委託蔡昆材去拿她個人私人物品,她怎麼可能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強盜犯意合意;(2)依證人王永薊、黃齊堂證述,他們對於現場有無搜刮財物的事實,前後證述不一致,且無法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有搜刮財物的狀況,不得認定其他共同被告有強盜之行為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然查:
1、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當日並非為毒品去找告訴人王永薊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之辯護人均辯稱:當日係為毒品買賣糾紛前往王永薊租屋處,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不足採信。
2、案發當時,於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均在場之情況,被告傅三郎持圓形鐵管朝被害人黃齊堂左大腿射擊不詳物,致被害人黃齊堂倒地,再由被告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刺被害人黃齊堂左肩,當時被害人黃齊堂滿身之血而無法抗拒,且於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遭控制行動下,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搜尋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內容已如前述,縱被告等於事發前有與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交談,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曾經想反擊,惟此皆於被害人黃齊堂受傷之前,被害人黃齊堂於遭被告傅三郎持圓形鐵管朝左大腿射擊、被告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刺傷左肩後,告訴人王永薊及被害人黃齊堂根本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取走告訴人王永薊財物,自然已經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害人黃齊堂於受傷前,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曾有與被告等交談且曾經想反抗,執為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3、被告蔡昆材於警詢時已經自承有強盜現金,核與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被告羅曉涵於偵查時結證及被告楊秋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蔡昆材之選任辯護人所稱: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蔡昆材有強取任何財物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4、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及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不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千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實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訴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王永薊或被害人黃齊堂縱曾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細節有所不符,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皆為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進入後,先嚇令二人不能動,因被害人黃齊堂反抗,被告傅三郎先持圓形鐵管朝被害人黃齊堂左大腿射擊,再由被告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黃齊堂左肩,其後被告等人即在王永薊租屋處搜索財物,俟被告蔡昆材、傅三郎二人離開王永薊租屋處後,告訴人王永薊即當場表示四萬元現金不見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陳述內容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況依被告蔡昆材於警詢中亦自承被告傅三郎有持圓形鐵管朝被害人黃齊堂射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持伸縮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黃齊堂左肩,被告蔡昆材於警詢並自白有強盜財物朋分贓款等語;被告楊秋彥於警詢時自承見被告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被告傅三郎持圓形砲管、被害人黃齊堂受傷、王永薊當場告知蔡昆材拿走現金四萬元、被告楊秋彥並有分得贓款等語;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強盜,並有分得贓款等語,故被告蔡昆材、被告楊秋彥及被告羅曉涵之辯護人均執前述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符或矛盾,即認二人所為證述為全部不足採取云云,自不足採信。
5、告訴人王永薊雖曾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當天拿我褲子的人搜的時間應係在黃齊堂被打之前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一九八頁),惟當時告訴人王永薊所為陳述已不能確定而稱應該是,再觀諸告訴人王永薊於偵查中原係證稱案發順序係:我親眼見到傅三郎持槍朝黃齊堂左大腿打傷,被告三人才在我房內搜刮財物完就離開,我當時有看到站在我浴室門旁的人拿起我褲子在搜尋財物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一六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三人進入後,我被楊秋彥及傅三郎命令坐著不能動,當時蔡昆材及傅三郎手上有拿東西,黃齊堂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弄到,一直摸大腿及腰部附近的地方,好像很痛的樣子,被告三名男子在我家的過程中,除了叫我坐著不要動之外,他們三人在我家還有搜刮財物等情,內容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王永薊已遭被告三人嚇令不許動,且見到被告三人對被害人黃齊堂施加強暴,因而無法抗拒,任由被告三人在其租住處搜刮財物,更何況被告三人一進入後係分持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要求告訴人王永薊不許動,已經施加脅迫,是尚無從執告訴人王永薊第二次偵查中所為與其他各次證述有所出入之內容,即執為被告傅三郎並未於取得財物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並認被告傅三郎之行為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傅三郎之選任辯護人前揭置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傅三郎之認定。
6、被告傅三郎所持物為鐵器之圓形鐵管,長度約二十九公分,已據告訴人王永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而攜帶鐵器,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意旨),故本院僅認定被告傅三郎攜帶兇器強盜,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傅三郎所持圓形鐵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況被害人黃齊堂確實因前述圓形鐵管所射擊出之不詳物質受有皮肉傷害,選任辯護人亦不否認,是選任辯護人以本件無扣案槍械、彈殼、刀具,即認被告傅三郎未涉強盜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傅三郎之認定。
7、至本案雖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告訴人王永薊雖迄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惟當時係因被害人黃齊堂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故於案發時並未馬上報警處理等情,此據被害人黃齊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九0頁),況本案前往現場之人係告訴人王永薊不認識之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則告訴人王永薊直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懷疑可能係被告羅曉涵涉案始前往報警,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尚無從執此即認告訴人王永薊所述為不實在,是被告楊秋彥之辯護人前揭置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楊秋彥之認定。
8、末查被告羅曉涵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稱:有與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共乘計程車到王永薊租屋處等情,核與被告楊秋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羅曉涵有一起共乘計程車到王永薊租屋處等情一致,是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羅曉涵當天沒有一起去王永薊租屋處,僅係單純委託被告蔡昆材去王永薊租屋處拿皮包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之辯護人所為置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之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規定,有部分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嗣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前規定限於「夜間」為之始成立加重條件,與修正後規定刪除「夜間」而放寬該加重條件適用要件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之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行為當日係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依告訴人王永薊指稱遭強盜時間係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六七頁),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日出日沒時刻表桃園地區顯示當天係十七時五分始行日沒,足認被告四人所為,與行為時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不合。至於同條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法律並未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結夥三人」,以全體俱有犯意,並實施竊盜行為為要件(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此與共同正犯著重在有犯意聯絡,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至僅參與事前謀議,而推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能成立共同正犯不同。準此,本件強盜共犯雖有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其中被告羅曉涵係事前參與謀議之共謀共同正犯,未實際前往現場下手實施強盜行為,即不能將被告羅曉涵計入本案強盜之結夥人數內。從而,本件結夥前往現場強盜之人為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又被告蔡昆材、傅三郎二人持以犯本件強盜罪之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均係鐵質,長各約十六公分、二十九公分,已據告訴人王永薊結證在卷,且前述圓形鐵管所射出之不詳物、伸縮折疊刀均造成被害人黃齊堂受有傷害,除據告訴人王永薊及被害人黃齊堂結證在卷外,並有前述被害人黃齊堂之傷後照片四張在卷可稽,顯然前述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亦堪認定。是核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曉涵與告訴人王永薊原係男女朋友,並曾同住於告訴人王永薊前揭王永薊租屋處之事實,此據被告羅曉涵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王永薊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羅曉涵與告訴人王永薊兩人間確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羅曉涵上開犯行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記載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然本件被告等人係以強暴行為至使告訴人王永薊、黃齊堂黃齊堂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王永薊之財物等情,業如前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係載明被告等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足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嫌,顯有違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間,就前述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記載為「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係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詳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故本案毋須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等人進入王永薊租屋處即著手實施強盜行為,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再被告等人雖同時控制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之行動自由,惟僅強取告訴人王永薊一人之財物,應僅成立一個強盜罪。末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要旨)。查本案因被害人黃齊堂對被告傅三郎反抗,始遭被告傅三郎持圓形鐵管射擊不詳物,再由被告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刺其左肩,顯然被告蔡昆材、傅三郎二人於強盜過程中另有傷害犯意,惟此部分因未據被害人黃齊堂提出傷害告訴,尚無從論罪。末查被告蔡昆材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昆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昆材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羅曉涵與告訴人王永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原審於判決書內所詳載(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則被告羅曉涵與告訴人王永薊兩人間確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羅曉涵上開犯行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漏未論述,即有不當;(二)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行為後,有關加重強盜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有修正,觀諸原審判決亦記載: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則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三)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傅三郎所攜帶至現場之物係「土造鋼管槍」,此由被告羅曉涵於偵查中稱:見到傅三郎拿一支槍管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二0四頁)、被告楊秋彥供稱:看到傅三郎拿砲管等語(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四一頁背面)、告訴人王永薊稱:看到傅三郎手上拿鐵棍長約二十九公分圓圓的一根等語(詳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五0頁)可資證明,則原審認定被告傅三郎係持「土造鋼管槍」乙節,核與前述證人所述情節不完全符,而有未妥;(四)依告訴人王永薊及被害人黃齊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被告傅三郎持圓形鐵管朝被害人黃齊堂左大腿射出不明物時,當時告訴人王永薊已經開啟浴室門並有目擊被害人黃齊堂遭被告傅三郎持圓形鐵管、被告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傷害之過程,則原審事實欄記載:被告傅三郎持鋼管槍朝被害人黃齊堂左大腿射擊後,再由被告蔡昆材持折疊刀朝被害人黃齊堂左肩膀揮砍,告訴人王永薊始開啟浴室門乙節,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未洽;(五)本件未扣案之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各一支,無從證明係屬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所有,且亦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刀械,而無法認定係屬違禁物,則原審僅因上開圓形鐵管、伸縮折疊刀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即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亦有不當。是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因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渠等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而供生活之需,僅因個人細故驟起盜心,犯罪動機至為可訾;其所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造成身心受創至鉅,危害社會治安甚為重大;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等人於全案均居於主導實行之地位,被告羅曉涵則僅係附和上開被告三人,而提供磁卡及安排計程車,未親自對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犯罪情節;被告羅曉涵於警詢、偵查中曾坦認犯行,被告蔡昆材、楊秋彥於警詢亦坦承參與部分行為,且被告四人均未賠償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暨告訴人王永薊所受損害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四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六、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判決意旨);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係指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持往王永薊租屋處所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及預備供本案強盜罪所用之塑膠束帶,均未扣案,且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均否認有持前述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塑膠束帶等物前往王永薊租屋處現場,而前述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塑膠束帶均未扣案,雖係供犯本案強盜罪或預備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已無法證明係屬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所有,且現猶存在;另被告蔡昆材所持之伸縮折疊刀一支,無從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又被告傅三郎雖持圓形鐵管一支朝被害人黃齊堂左大腿射擊出不詳物,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未扣案之圓形鐵管一支,無法證明有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得發射金屬或子彈;至該圓形鐵管雖射出不詳物,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乃指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被告傅三郎雖持圓形鐵管朝被害人黃齊堂左大腿射出不詳物,惟前述不詳物亦未扣案,無從證明可供各式槍砲所使用,至被害人黃齊堂雖因此左大腿受有傷害,惟被害人黃齊堂並未就醫而係至藥房購買藥物擦拭後即自行痊癒,亦分據告訴人王永薊、被害人黃齊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黃齊堂傷後痊癒照片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是無從證明被告傅三郎自圓形鐵管所射出之不詳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故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等物尚無從證明係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羅曉涵簽發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開立之金額九萬元本票一紙(詳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卷第八五頁),亦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四人有何直接關連性,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羅曉涵交付予被告蔡昆材以供進入王永薊租屋處使用之磁卡及鑰匙,係告訴人王永薊於與被告羅曉涵同居期間,交付予被告羅曉涵使用,而係告訴人王永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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