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正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家正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9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朱家正自85年8月19日起擔任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AMAQU
ESTCOMPUTERCORPORATION,於85年8月間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於86年1月間遷至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下稱優冠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於86年7月31日優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朱家正仍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優冠公司於87年7月6日改選董、監事後,由朱家正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本至90年7月5日止),期間優冠公司董、監事曾多次改選,朱家正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89年6月間方卸任此職,朱家正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傅棟埕 則為優冠公司之財務顧問(財務長,傅棟埕現為原法院通緝中)。朱家正為求日後優冠公司得向銀行順利辦理出口押匯、以信用狀貸款及出售股票向他人詐取款項,於其辦理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時,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述行為:
(一)於87年6月間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為取得優冠公司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遂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取得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需收足之資本額4,6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該成年人並於87年6月24日轉帳4,600萬元至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分別為6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以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該4,600萬元旋於87年6月26日自優冠公司此帳戶內轉出)。優冠公司於取得前開不實存款證明後,朱家正即委由不知情之董豐盛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4,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存款對照表、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股東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87年7月17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內(依當時之公司法規定,係屬實質審查登記,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朱家正承前犯意,於87年10月間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為取得優冠公司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遂向某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取得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需收足之資本額2,3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該成年人並於87年10月8日匯入2,300萬元至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各為1,300萬元、1,000萬元),以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該2,300萬元旋於87年10月12日自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此帳戶內轉出)。優冠公司於取得前開不實存款證明後,朱家正即委由不知情之 張四維 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2,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87年10月23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內(依當時之公司法規定,係屬實質審查登記,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朱家正復承同一犯意,於89年2月間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為取得優冠公司增資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經由知情且與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意聯絡之傅棟埕輾轉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調借取得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需收足之資本額5,2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該成年人並於89年2月17日匯入5,200萬元至優冠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優冠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該5,200萬元旋於89年2月19日自優冠公司此帳戶內轉出)。優冠公司於取得前開不實存款證明後,朱家正即委由不知情之 楊恩賜 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5,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優冠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優冠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增資登記之規定,而於89年4月8日核准優冠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且登記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內(依當時之公司法規定,係屬實質審查登記,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朱家正為優冠公司之董事長,乃為優冠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朱家正與傅棟埕為求日後能順利向銀行辦理出口押匯及信用狀貸款,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傅棟埕出面洽談,將以朱家正、案外人 郭得福 及優冠公司掛名董事 李芳榮 名義所低價購入土地或房地,於短時間內再墊高價格賣與優冠公司(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優冠公司購入日期、優冠公司購入金額、銀行鑑價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優冠公司繼並以該等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再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致優冠公司背負抵押貸款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優冠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與優冠公司帳載紀錄之正確性。
四、朱家正、傅棟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優冠公司與美商TATEHINT'SINC.(下稱T公司,負責人為KaiShyuanTwu)、C.HINT'LCO.(下稱C公司,負責人為ChunChunChiang)公司及香港商GOLDENSTARGARMENT(下稱G公司,負責人為HsuHengYingBenjamin)、PACIF
ICEXCELGROUP(下稱P公司,負責人為HuiHsiangWang及
ShuShunLee)等4家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為向銀行詐取出口押匯款項,自87年7月間起至88年7月間止,由傅棟埕出面,連續透過 胡華國 安排前揭4家公司,開立載有「INSPECT
IONCERTIFICATE及CARGORECEIPT兩者簽章應與開狀行留存之簽樣相符」等不利出口商條件之信用狀與優冠公司,佯作彼此有交易,並製作優冠公司出口報單等相關出口資料,由傅棟埕持提單、發票、包裝單、檢驗報告、保結書等出口押匯文件向收狀銀行申請押匯或命在優冠公司內任職之不知情財務部經理 劉淑貞 (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持該等資料前往辦理,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誤信優冠公司與如附表二之公司間確有交易,陷於錯誤而同意優冠公司辦理出口押匯,優冠公司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押匯款項計美金351萬4,734元。朱家正、傅棟埕復明知新紀元公司(NewEraCompany,負責人為 孫國興 )、佳格貿易公司(下稱佳格公司,N
ICETRADINGCOMPANY,負責人為 初大衛 )、環球貿易公司(下稱環球公司,UniversalTradingCompany,負責人為 邱裕敦 )、COLORADOADVANTAGEHOLDINGLIMITE(下稱COLORADO公司,負責人為曾在優冠公司短暫任職之員工 闕山財 ,闕山財今已更名為 闕山騰 )等4家公司均屬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向銀行詐取信用狀貸款,並配合前揭不實出口交易增加進貨之需要,於同一期間,透過闕山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提供前揭公司作為優冠公司進口廠商,復提供提單、商業發票、裝貨單等相關進口資料,由傅棟埕持之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狀銀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遠期信用狀或命不知情之劉淑貞持該等資料前往辦理,金額計美金430萬1,330元,藉以詐得信用狀融資款計美金383萬9,697元,並由傅棟埕或委由不知情之 陳永峰 代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與胡華國作為對價。繼再指示不知情之優冠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交易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內。
五、朱家正、傅棟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間,以前開虛偽增資、墊高優冠公司固定資產而出具不實之優冠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及對外發布該公司利多消息等方式,製造該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致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經由傅棟埕或透過不知情之蘇黎世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副總 周季平 、誠鑫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鑫公司)總經理 劉元宏 、天崧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崧公司)等公司,以每股3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輾轉購得優冠公司原有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嗣因優冠公司於89年間爆發財務危機倒閉,投資人始知受騙。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家正前於8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矧被告朱家正所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雖亦係因其任職優冠公司負責人時所犯,犯罪時間並與本案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然該案之犯罪係為逃漏稅而衍生之犯罪,本案則係基於背信、詐欺之目的而為,兩者犯罪類型、目的均不相同,自難認有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實體裁判而不應為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 許炳清 業已於96年11月3日死亡,有臺南市北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結果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第120頁);證人孫國興則因人在國外經傳喚未到庭,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47頁至第150頁),且經原審勘驗證人許炳清、孫國興於市調處陳述之光碟片確認其等在市調處製作筆錄時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59頁反面至第173頁、第194頁反面至至第214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67頁、第283頁至第289頁),被告朱家正及辯護人對此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堪認其等所為供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是證人許炳清、孫國興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法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謝昀真 (已改名為 謝季芸 )、周季平、胡華國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且於原審審理中均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審判中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又屬一致,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謝昀真(已改名為謝季芸)、周季平、胡華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優冠公司登記卷宗,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係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於其主管業務查核或專案檢查之權限,就本案貸款部分為是否合乎內部規範、有無違法情事等而為稽查之報告,且具有於例行性之專案檢查業務過程中,因發現而即時記載之特徵,非臨訟製作,是卷附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業務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除前揭證據以外,後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朱家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家正對其為優冠公司負責人,於上開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委由會計師辦理優冠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並已核准;優冠公司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交易填製在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如附表五所載各該投資人有透過天崧公司等公司購買優冠公司股票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三次增資都是一開始借資去驗資,當時股東繳款會拖延,所以預設帳號去驗資,事後再匯入資金;其並未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低買高賣情事,該等交易均屬實而非不實;優冠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交易均屬實際,乃真實進出口,並非虛偽交易,並沒有作假帳,當時會找證人胡華國是希望能夠減輕資金壓力,因為當時有很多國外客戶既不先付款,也不開信用狀,優冠公司和客戶間確實有實際的交易,且和開狀公司間有約定,貨到後國外客戶一定會付款,如果客戶不付款,優冠公司會負責;至販售優冠公司股票部分,並非其所為,是當初質押給國外的朋友,優冠公司與其本人都沒有委託傅棟埕找公司去處理股票,其不知簽約或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朱家正於85年7月25日重新入股優冠公司,自同年8月19
日起擔任優冠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8年8月18日止),於86年7月31日優冠公司重新改選董、監事後,被告朱家正仍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本至89年7月30日止);自優冠公司87年7月6日改選董、監事後,被告朱家正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期間本至90年7月5日止),期間優冠公司董監事曾多次改選,被告朱家正仍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89年6月底被告朱家正方卸任此職改由 蔡桂妹 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朱家正坦認在卷,並有優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復經原審調閱優冠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業影印在卷)。
⒉優冠公司原有資本額為2,900萬元(每股金額為10元,股數2
90萬股),①於87年6月間增資發行新股4,6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計達7,500萬元,總股數750萬股,各股東持有股份情形為:被告朱家正159萬股, 陳文璟 50萬股,李芳榮50萬股, 林士旋 50萬股, 王施月霞 25萬股, 張惠芳 25萬股, 彭秀卿 25萬股, 林也石 25萬股, 簡水發 15萬股, 林育玄 10萬股, 李心賢 25萬股, 鄭安玲 25萬股, 施葉 銀雀30萬股, 葉素雲 20萬股, 莊岳霖 20萬股, 李芳澤 40萬股, 朱家明 30萬股, 鄭龍光 86萬股, 李善章 10萬股, 曾漢璋 10萬股, 嚴智徑 10萬股, 陳仲謀 5萬股, 王仁平 5萬股,依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各股東繳納股款之方式均為87年6月24日以現金繳納,金額分別為被告朱家正1,115萬元,陳文璟50萬元,李芳榮175萬元,王施月霞250萬元,張惠芳250萬元,彭秀卿250萬元,林也石250萬元,李心賢250萬元,鄭安玲250萬元, 施葉銀雀 300萬元,葉素雲200萬元,李芳澤400萬元,鄭龍光860萬元),嗣優冠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朱家正委由不知情之董豐盛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4,6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銀行存款對照表、優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股東身分證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7年7月17日准予變更登記;②於87年10月間增資發行新股2,3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計達9,800萬元,總股數980萬股,各股東持有股份情形為:被告朱家正219萬股,陳文璟110萬股,李芳榮110萬股,林士旋100萬股,王施月霞25萬股,張惠芳25萬股,彭秀卿25萬股,林也石25萬股,簡水發15萬股,林育玄10萬股,李心賢25萬股,鄭安玲25萬股,施葉銀雀30萬股,葉素雲20萬股,莊岳霖20萬股,李芳澤40萬股,朱家明30萬股,鄭龍光86萬股,李善章10萬股,曾漢璋10萬股,嚴智徑10萬股,陳仲謀5萬股,王仁平5萬股,依優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各股東繳納股款之方式均為87年10月8日以現金繳納,金額分別為被告朱家正600萬元,陳文璟600萬元,李芳榮600萬元,林士旋500萬元),嗣優冠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朱家正委由不知情之張四維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2,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優冠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7年10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③於89年2月間增資發行新股5,200萬元(每股金額10元,總資本額合計達1億5,000萬元,總股數1,500萬股),嗣優冠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朱家正委由不知情之楊恩賜會計師查核,由該會計師認定優冠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由該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優冠公司5,2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含明細科目)、試算表、委託書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繼而持該等不實文件連同優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優冠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優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遞件申辦優冠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89年4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等情,亦經原審核閱前開優冠公司卷宗無誤。⒊依證人 陳致全 (原名陳文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擔任優
冠公司的董事,期間是85年到89年,是掛名,擔任優冠公司股東伊個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清楚公司登記文件上所繳納的股款從何處來,公司之董事長是朱家正,實際負責人也是朱家正,公司登記部分是由朱家正辦理,股款資金的部分也由朱家正處理,就87年2次現金增資股份增加部分,伊並未出錢,因當初只是掛名董事,這部分可能是由公司之朱家正處理,89年現金增資時有對外招募也有原有的股東出資,伊在89年這次現金增資時也沒有出資,87年及89年優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的決定是由董事長即朱家正決定,公司財物資金的流向部分是由朱家正負責,87年2次增資目的是因公司需要資金來做公司營運,當時的營運狀況只能說平穩而已。89年又辦理一次增資,這次股務的事項與87年差不多。89年這次的增資主導人是傅棟埕,伊沒有實際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證人李芳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在優冠公司擔任董事,優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朱家正。伊在優冠公司第1次增資時出資75萬,第2次、第3次增資時則因資金不足未實際出資,但朱家正說因伊是董事,增資上董事金額太少不好看,所以有用伊的名義出資600萬元,但不清楚朱家正這600萬元的來源為何,增資的目的是因為整個公司要擴張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林士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優冠公司之股東,也曾擔任該公司的監察人,僅在優冠公司成立時有實際出資,從86年開始朱家正擔任優冠公司實際負責人後的3次增資,伊都未參與,但有被告知要增資,朱家正說要先借用伊的戶頭,把增資的股本匯進來,理由是這樣可以辦理增資的速度,所以把戶頭之存摺、印鑑借給朱家正使用,由他去處理,不知道該帳戶前後有多少筆的款項匯進來,也不清楚朱家正怎樣處理帳戶裡面的金額、流向。只因為要將公司的執照趕快辦下來,所以才會使用伊的帳戶,先匯入4,600萬作為驗資的證明。朱家正有說帳戶裡面的4,600萬元的來源是他先提供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足見該3次增資,證人陳致全、林士旋均未繳交股款,證人李芳榮亦僅於第1次增資時有實際繳交股款,於第2、3次增資時因資金不足未繳納股款,均由被告朱家正提供資金驗資等情明確,是被告朱家正辯稱因股東拖延繳款,所以於初始時借資驗資,但事後股款均已補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⒋又被告朱家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犯行曾一度坦稱:
優冠公司的部份我承認我有違反公司法,我承認此部分的犯罪事實,股款我確實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並參酌優冠公司如事實二所載3帳戶確於股款入款後第3天即將該等所謂之股款轉出之情形,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傳票資料(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48頁至第177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89年9月29日聯忠字第17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6年8月8日(96)兆銀同字1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8月10日(96)聯忠字0189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1之1頁)、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8月10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字第0006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在卷可稽,更足認優冠公司增資股款確有未收足之情形無誤。
⒌至證人陳致全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優冠公司增資時股東確實
有陸續匯款至公司等情,然證人陳致全就優冠公司增資時股東匯款之時間、匯至優冠公司何帳戶等相關細節均無法具體描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與被告朱家正所供增資股款係於登記後方予收足之辯詞有悖,是證人陳致全此部分所言應係迴護被告朱家正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稱依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資料所示,自88年11月30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股東所繳納之股款達6,052萬7,525元,此可由交易備註內列有「Z000000000」、「1284」、「 林景庸 」等繳納股款之股東身分證字號、股東編號或股東姓名之註記可明乙節,然該等註記僅能證明匯款人為何,尚無從證明匯入之款項是否即為股款,且辯護人所指若屬實情,則此次增資股款在88年12月21日以前即已繳足,何以被告一再辯稱增資股款係於登記後方予收足云云,是尚難遽信該等金額即為股東匯入之增資股本,而為有利被告朱家正之認定。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1月12日99汐字第00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7頁至第24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99年1月18日上汐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93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99年1月8日汐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95頁至第3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9年1月13日合金南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04頁至第340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99年1月5日北富銀汐字第002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頁至第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1月7日(99)兆銀基字第01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50頁至第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1月7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68頁至第8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99年1月4日(98)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87頁至第10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99年1月8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4頁至第112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1月18日(99)華生存字第1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13頁至第161頁)、第一商業銀行 中崙 分行2010年1月8日一中崙字第00006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62頁至第204頁)、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8年12月31日彰南港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05頁至第215頁)等相關文件,縱可證明有部分款項曾進出被告朱家正或優冠公司之各該銀行帳戶,然被告朱家正並未具體指出何筆款項為優冠公司股東所匯之股款,且本案已有前開證據足以證明優冠公司之增資股款確有未收足之情事,此部分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朱家正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事實三部分:被告朱家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坦稱:因為在87年度有不實增資2次總共6,900萬元,故在年底會計師查證時,資產負債表無法平衡,所以才將土地及房屋的部份作價作高,這裡面並無資金的部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且證人 吳玉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新竹縣○○鄉○○段土地是由伊賣給朱家正,是傅棟埕來找伊說有臺北的買方有意要接手前述土地上的開發事宜,後來就跟傅棟埕講好3,000萬元成交,直到簽約時才看到朱家正,傅棟埕當時告訴伊是要用朱家正的名義購買。3000萬的價款沒有付清,因為有路權的問題,所以買賣價款被朱家正扣了600多萬元。當初在買賣土地時,朱家正有到場簽立買賣契約,但傅棟埕也全程在場,伊覺得傅棟埕是中間人,才會說是跟他簽約,實際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的人是朱家正,買方只有他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至第279頁);證人李芳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7年間伊是翌晟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有將附表一編號2之5筆房地過戶給優冠公司,這些原來是翌晟公司與地主 徐能吉 合建後由翌晟公司分得的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因為朱家正跟伊說優冠公司要跟銀行貸款,而伊是優冠公司的董事,所以提供這些不動產作為優冠公司辦理貸款的擔保品,當時約定半年後就可以清償貸款,可是半年後,朱家正告訴伊公司還在使用信用狀,資金無法清償,而伊自己仍在從商,為了避免自己的狀況會影響到土地的擔保,所以要伊把土地過戶給公司,承諾日後會給付給伊與價款等值的公司股票,因此才把不動產過戶給優冠公司,但過戶之後並無收到前述約定的價款或股票,當時翌晟建設與地主徐能吉的合建情形為地主出土地,當時約定對半分,總共興建20棟,翌晟建設分得10棟,其中5棟在結算後登記為伊的名字。以興建成本而言,當時每坪約6萬元,1棟以50坪計算,蓋2棟、分1棟,所以每棟以100坪的興建成本計算,分到的每棟成本約600萬元,當時的市價則為每棟750萬元左右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是幫忙優冠公司。當時和優冠公司是約定以每棟750萬元計算,合計為3,750萬元,但3,750萬元都未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證人徐能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與李芳榮合建坐○○○鄉○○段的土地,當時土地是伊的名義,但是由伊弟弟 徐能勇 簽約,譬如合建、如何分法都是由他們去約定。在87年5月間李芳榮擁有其中5棟房屋,伊名義上分到10棟,但按股份只能分1棟,87年間該合建房屋每棟市價約300萬到500萬元,賣掉房屋的部分是分到2、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證人許炳清於市調處中陳稱:該臺南縣○○鄉○路○段190-26、190-21、190-20三筆地號土地確是原屬伊所有,該3筆土地在88年間,有與優冠公司人員洽談前述土地買賣之事,但因買賣條件談不攏而作罷,後來又有一位臺南本地人郭得福,他說由他出面購買前述土地,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談妥後,伊即與郭得福簽定前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來才知道郭得福與優冠公司他們應該都是一夥的。伊所提供之許炳清、郭得福於88年12月15日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出售3筆土地買賣總價金即契約書所載之1億5,385萬元,付款條件即如契約書所載,均由郭得福先生拿支票給伊,由伊背書後提示兌現存入銀行帳戶。優冠電腦公司沒有以該公司股票代償土地價款。臺南縣○○鄉○路○段190-26、190-21、190-20三筆地號土地於88年買賣當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9,200元,當時每坪之市價為4萬5,000元,但伊曾聽他們說要將每坪價格提高到6萬5,000元,可能是要賺取中間差價。出售前述3筆土地總價1億5,385萬元是由伊按照土地坪數及土地增值稅所計算得出的,雙方對於該價格均同意才簽署契約書。前3筆土地之土地款及土地增值稅伊均有收到,但並非郭得福收款,伊只針對土地賣給郭得福這部分,至於郭得福後來再過戶給優冠公司,伊只是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後來知道郭得福與優冠公司是一夥,出售前揭土地實際取得價款約1億元,土地增值稅由對方支付,金額為5,268萬8233元,所以出售前述土地價款伊應該都有收到,但郭得福並無支付任何款項。當時郭得福於簽約時曾先將其所開立之250萬元個人支票交付給伊,叫伊先不要提出交換,過後他會一次補足匯款給伊,後來由郭得福將該筆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金額為1,124萬元之臺支交給伊,由伊提示交換入帳。伊與郭得福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由 楊仕明 代書辦理的,後來實際過戶給優冠電腦公司好像是由臺北的一家全福代書事務所蘇代書辦理的。前揭臺南縣○○鄉○路○段3筆土地於88年間當時該地區之市價每坪約為4萬5,000元左右,臺灣銀行每坪鑑價金額6萬元偏高,當時市價並無此價格等語(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至66頁、原審卷五第240頁至第267頁、第283頁至第289頁);證人楊仕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賣方的代書,買方付完款後,就約在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賣方請伊把土地登記資料交給買方的代書,他們再去辦理登記。伊跟地主許炳清很熟,記得當時是優冠公司主動來找許炳清說想要買這筆土地,還有一位自稱優冠公司財務長的人,因為許炳清跟他不認識,所以許炳清直接找伊商量,但上述不動產最後由郭得福簽約購買,是郭得福自己跟許炳清談的,當天要簽約才請伊過去,所以伊才到許炳清家中製作買賣契約。成交價格如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1億5,385萬元,當時簽約時是按照他們雙方談的價格寫上去,在調查局說當時每坪市價不超過4萬5,000元是因之前我們有賣過同一批土地的金額大概就是這個行情,面積較大的話,價格會比較便宜點。當時土地增值稅單是由伊去新化稅捐處開出的,一般契約上增值稅是雙方約定,但是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會寫地主,有時候會從買賣價金去扣除。這約當時是郭得福與許炳清簽的約,約定買方有權登記給第三人,當時約定登記給優冠公司,地主就同意。上述不動產買賣賣方是由許炳清出面委任伊,簽約時買方郭得福、賣方許炳清本人都在場,買方的代書不在現場。不知為何這筆土地最後郭得福要求登記給優冠公司,簽約的時候, 伊有 聽到郭得福對許炳清說要許炳清把買賣的總價提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70頁反面);證人即代書 蘇茂雄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傅棟埕告訴我說他在臺南要買一塊土地,我陪同傅棟埕一齊到臺南去,到了在臺南要簽約的時候,郭得福說地主沒有出來,但有授權郭得福處理關於該筆土地的買賣流程。郭得福有拿出一張授權書,因伊要求確認是不是許炳清親筆出具的授權書,有發生了一些爭執,後來伊就問傅棟埕及契約上的介紹人吳先生,傅棟埕他們商量的結果說沒有問題,就決定簽約並且付款。印象中不動產買賣價金是2億多元,且在下臺南之前就已經開好臺銀本票,簽約當場就全部交給郭得福。郭得福在此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是以許炳清代理人的身分出面接洽,所收取之代書費用3到5萬元之間是優冠公司支付的,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3筆土地過戶的手續是伊事務所辦理的,是從許炳清過給優冠公司,郭得福與優冠公司所簽契約的土地增值稅是從總價款中扣除部分去付款,一般買賣契約都是這樣處理的,相當於是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的付款方式就如優冠公司和許炳清間契約第15條所約定的方式完納,當天代表優冠公司簽約的人是傅棟埕,另外還有一位黃先生,簽約的地點是在郭得福家裡。簽約的現場共有6、7個人,簽約的現場伊只認識傅棟埕,簽約過程是由傅棟埕在指揮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至第4頁反面);證人陳致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傅棟埕是擔任優冠公司顧問,優冠公司向銀行貸款是由朱家正出面洽談,優冠公司有向臺灣銀行貸款過,貸款時有提供擔保品,好像是臺南的土地,跟臺灣銀行貸款大概是2億元。當時朱家正確實有叫伊去臺南找地主許炳清,但去了2次都沒有見到人,所以就跟朱家正回報說沒有找到人,後面他們的處理情形伊也不清楚。優冠公司是為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而作成該筆土地買賣,但事實上並未支付價金,公司有購買新竹縣○○鄉○○段土地。優冠公司購買前述臺南土地的用途是要作為向銀行借貸的抵押品,在購買土地的時候,公司所接的訂單數量就有減少,而且也沒有聽說公司要設廠或遷移、擴展的情形,因為除了要辦理貸款外,並沒有聽到其他的土地用途,所以就認為是要買來作為擔保之用。優冠公司與郭得福之不動產買賣是由傅棟埕洽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反面);證人 翁秋章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優冠公司曾幫忙送辦理貸款銀行所需要的文件,優冠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有提供擔保品。只知道附表一編號2新竹縣芎林鄉的土地部分,公司的股東李芳榮有帶伊去新竹的土地現場看過,在現場時就聽股東說,會拿這些土地去向銀行借錢。是傅棟埕跟伊說要去辦理貸款,當然是由傅棟埕去和銀行談優冠公司貸款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復有優冠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編號2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207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19頁)、附表一編號2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市調處筆錄卷第268頁至第273頁)、郭得福購買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18頁至第421頁)、附表一編號3土地登記謄本○○○鄉○路○段○○○○○○○○○○號(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26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22頁)、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95頁至第206頁)、附表一編號3土地之88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5年6月23日彰南港字第131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二第300頁至第3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三第1頁至第284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5年6月23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三第287頁至第387頁)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有可信。被告朱家正確有低價買進高價賣予優冠公司,意圖墊高公司資產,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情事無訛,被告朱家正所辯其並未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低買高賣情事,該等交易均屬實而非不實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四部分:⒈優冠公司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
辦理出口押匯,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情,業據證人即銀行行員 許文誠 (見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 朱石莊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1頁至第42頁)、 白明芳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38頁至第40頁)、 黃長順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32頁至第37之1頁)、 趙永欽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20頁至第25頁)、 蔡金財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26頁至第31頁)、 曾少華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3頁至第19頁)、 傅宣明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頁至第7頁)、 曾正賢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8頁至第12頁)等人陳述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國際處95年8月9日(95)法國作字第00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二第198頁至第225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6月21日(95)一中崙放字第9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二第227頁至第297頁)、彰化銀行南港分行95年6月23日彰南港字第1313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二第300頁至第392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5年6月28日基隆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二第155頁至第19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三第1頁至第284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5年6月23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三第287頁至第38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8日(95)債字第095170B018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三第389頁至第413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6年8月10日基隆國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88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6年8月10日一中崙字156號書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至第23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6年8月22日合金南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至第268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4日
(96)債字096170B065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9年12月27日合金南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五第37頁至第7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北富銀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五第77頁至第86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12月2日基隆外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五第91頁至第136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0年5月26日一中崙字第00074號函暨檢附資料、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90年1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等9單位辦理優冠公司授信專案檢察報告(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00至122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依證人胡華國證稱:當時傅棟埕說優冠公司的客戶沒有額
度,需要開信用狀,問伊在國外有無他們電子業的同行或朋友可以有信用狀的額度,替優冠公司的客戶開信用狀。後來傅棟埕就介紹伊認識優冠公司的朱家正,和朱家正談開狀的程序及費用,當時約定可以向優冠公司收取信用狀金額百分之3.5到4.5之間的開狀手續費,這個部分的費用包括銀行收取的手續費用及開狀公司的相關電報費及伊的介紹費用在內。程序部分因為是優冠公司客戶要使用的,所以關於客戶訂貨單的內容、交貨時間地點等都是由優冠公司提供他們客戶的資料給伊,再由伊轉交給國外的開狀公司。最早2、3次是由傅棟埕將資料交給伊,伊把資料送到國外去,國外公司也開狀到臺灣,等優冠公司把款項匯給開狀公司,由開狀公司去贖單,剛才所說的開狀手續費是由傅棟埕另外開票給伊,但票據後來並未兌現,所以後來幾次要開信用狀的時候,傅棟埕都是找陳永峰將資料交給伊,其他程序則與剛才所述相同。在剛才所說的過程中,開狀的國外公司都只有單純開狀,與優冠公司或優冠公司的客戶並無實際交易。G公司、T公司、P公司、C公司4家公司是由伊提供的開狀公司,提單是由開狀公司在香港交給優冠公司指定的對象,在調查局中確實有說國外廠商收到優冠公司的提單及匯款後,廠商會將提單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優冠公司的陳永峰,但伊剛才所說的指定對象也包括陳永峰在內,向傅棟埕、陳永峰收取開狀手續費之方式是開支票給伊,傅棟埕交給伊的是客票,後來沒有兌現,陳永峰交給伊的是優冠公司的票,後來有兌現。國外開狀公司配合優冠公司的過程中,有在信用狀中加註驗貨條款(也就是要樣章相符,才可以認定證明真偽),也就是出貨前必須要派人來確認這批貨,且要簽發驗貨證明,作為開狀公司的保障。如果優冠公司的客戶不付款的話,開狀公司可以依據前開條款,主張沒有簽發開狀公司的驗貨證明,而拒絕付款。優冠公司匯給開狀公司的帳戶,是由開狀公司提供帳號給伊,伊再提供給傅棟埕及陳永峰,由傅棟埕聯絡的開狀過程,開狀公司都有讓信用狀兌現。傅棟埕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陳永峰拿資料,此後傅棟埕就沒有再跟伊聯絡過,之後的幾次都是由陳永峰跟伊聯絡。開狀公司最後的幾筆沒有收到優冠公司匯的款項,所以開狀公司無法去贖單,額度也受到影響。這個事情是發生在陳永峰出面與伊聯絡的期間。臺灣銀行將出口提單交到國外開狀公司的銀行請款,開狀公司如果有付款,開狀銀行就會把提單交給開狀公司去提貨,這就是伊所說的贖單。開狀公司必須要等優冠公司付款後,才能夠取得提單,交給優冠公司指定的對象。陳永峰沒有參與傅棟埕委託尋找國外開狀公司的過程,亦無參與討論開狀手續費的過程,與朱家正談完開狀程序及費用後,後來的交易都是按照洽談的內容辦理,在跟陳永峰的接觸過程中,就是單純的交付資料,沒有其他,之前在調查局說88年間起由陳永峰與伊接洽該業務,接洽的意義就是指交資料給伊的意思,包括貨物品名、數量、價格、交易金額等開狀內容,過程中如有疑義的話,陳永峰都會說他無法決定,要再向朱家正做最後確定。不知優冠公司實際交易的客戶是誰,也就是優冠公司有通關紀錄、有提單就是所謂有出貨的依據,不知道提單有無虛偽或優冠公司有無交易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69至71頁、原審卷三第34頁至第37頁),已明確證述證人胡華國確有應傅棟埕、朱家正之要求,提供G公司、T公司、P公司、C公司4家公司開立信用狀予優冠公司,且該4家公司僅係單純開狀,與優冠公司或優冠公司之客戶間並未有實際交易。
⒊而證人闕山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任職於優冠公司,時間
大約是在88、89年間,當時朱家正為優冠公司的老闆。COLORADO公司是香港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轉口貿易,包括馬來西亞、新加坡、韓國、臺灣、中國間的貿易,是伊獨資設立的公司,伊是負責人,有僱用4個員工,新加坡、中國、香港伊自己跑業務即可,COLORADO公司的員工可以自行作業,不需要問過伊的意見,且公司的貿易生意並不是很好賺,故伊之後就到優冠公司上班。COLORADO公司與優冠公司有貿易往來,是有出售記憶體給優冠公司,是在伊到優冠公司任職之前遇見朱家正,主動向他表示伊有公司從事記憶體的買賣,如果有機會可以提供來源,這樣才開始與優冠公司有交易,印象中交易的次數不多。交易模式都是以現金為主,包括信用狀在內,都是由我們公司出售記憶體給優冠公司,出售記憶體給優冠公司,是與朱家正聯絡確認,只有一開始時是經由陳永峰介紹我們認識,此後的生意都是由香港的公司直接和朱家正聯絡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孫國興於市調處中供稱:約在88年4月間到香港成立新紀元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88年間64M的SDRAM、8M及l6M的FLASH市場需求很大,而ALEX郭有SDRAM、FLASH之存貨來源,所以便決定與友人在香港合資經營新紀元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將前述電子存貨銷往台灣、新加坡及香港等地,88年4月間伊親赴香港向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尋找辦公處所,6、7月左右伊就常駐香港處理人員聘雇等事宜。因為香港法律規定成立獨資公司不需資本額,合資公司才需要,所以新紀元公司是以伊名義獨資成立,但實際營運資金仍是與友人共同出資,新紀元公司除了由伊擔任負責人,另僱有2香港人TOMMY及JEClKER從事業務,該2人會從網路上尋找相關電子公司,並以電話聯繫銷貨事宜,此外也會有公司主動打電話來詢價,電子存貨來源即自大陸友人ALEX郭進貨。TOMMY及JECIKER接到台灣公司的訂單,會先與阿張確認存貨,若不足才會向伊反應。本公司會提供ProformaInvoice<正式報價單>給客戶,客戶同意後,本公司再依該報價單上所載貨品品名、數量、價格、出貨時間及方式等條件辦理出貨,與客戶間之收帳採DA/DP及L/C模式,DA/DP模式及客戶先預付3成左右之貨款訂金,等客戶收到貨後,再將尾款匯至本公司設於香港渣打銀行的帳戶內;L/C模式及客戶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信用狀內容也是依正式報價單內容填具,香港渣打銀行總行接到客戶L/C後,會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確認電文無誤後即辦理出貨等語(見市調處筆錄卷第200頁至第203頁,原審卷五第161頁至第173頁、第194頁反面至第214頁);證人初大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孫國興,伊曾經到香港投資成立佳格公司,佳格公司應該是87年間成立,當時到香港時是孫國興和我一起去,到了香港才看到TOMMY、HOWARD,後來辦理公司登記及銀行事宜都是孫國興陪伊一起去的。當時邱裕敦有跟我們一起去香港,是孫國興帶我們兩個一起去辦理的。佳格公司的辦公地點在九龍,實際上佳格公司在香港營運是由孫國興負責。當時孫國興說TOMMY、HOWARD會從大陸地區取得價格比較低的東西,伊並沒有參與營運,當時孫國興說佳格公司的交易對象是賣回臺灣,不知道臺灣方面的廠商由何人接洽。邱裕敦成立香港的環球公司情形與伊差不多,伊和邱裕敦簽署文件所交付的對象都是TOMMY。因為當時孫國興是跟伊說要伊在香港成立佳格公司,東西可以賣到臺灣,到時候就可以獲利,由於伊不在香港,事情就交給TOMMY、HOWARD他們去處理,這些事情都是孫國興跟伊講的,他當時只有跟伊說這樣的投資,伊每年大概可以分到1、20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邱裕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孫國興,在86、87年間有在香港成立環球貿易公司,孫國興說他有一些電子零件的貨,在香港開公司很好賺,建議伊也去成立一家公司。伊記得有個業務人員是叫TOMMY。在香港有在銀行設立帳戶,印象中個人和環球公司都有開立帳戶,是伊自己去開戶的,是成立環球公司之後去開的。這些帳戶都是交給香港的會計處理的,當時講好該帳戶是要發給員工薪水,環球公司當時有3至5名員工,這些人都是香港人,不過伊只是單純的出資,只要香港的人告訴伊有缺員工,他們就可以去找,伊的印象有看過這些員工。環球公司在香港實際的營運應該是香港的會計負責,TOMMY也是一起負責的。環球公司銷貨的對象的部分應該是TOMMY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公司之員工均無庸問過老闆之意見,即可自行作業,甚且新紀元公司、佳格公司、環球公司之業務均同樣交由香港員工TOMMY等人負責,上開證人僅需單純出資,無庸參與經營即可獲利等情,顯悖於一般公司正常經營模式,且闕山騰經營的COLORADO公司係紙上公司一情,亦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判決認定在案,足徵前開新紀元公司、佳格公司、環球公司、COLORADO公司確屬紙上公司,此等公司與優冠公司間之交易確係虛偽無訛。
⒋此外,並有優冠公司87年10月份日記簿(見市調處證據9、1
1證據卷第1頁至第59頁)、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195頁至第206頁)、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88年9月27日(88)農汐字第064號函暨檢附資料等(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15頁、第416頁)、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償還計畫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17頁)、優冠公司向銀行套匯詐欺貸款相關資金流向表(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220頁至第411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3年1月7日(93)一中崙放字第2號函(見市調處證3至16號卷第406頁至第40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2年10月22日(92)農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市調處證3至16號卷第403頁至第405頁)、臺北富邦銀行92年10月27日(91)富汐字第148號函(見市調處證3至16號卷第411頁、第412頁)、華南商業銀行92年10月21日(92)華生放字第0000-000-0號函(見市調處證3至16號卷第409頁、第410頁)在卷可考。
⒌況於信用狀上註明INSPECTIONCERTIFICATE或CARGORECEIP
T由開狀申請人簽署且需與開狀行留底之簽樣相符,此條款對出口商而言係屬不利之條款,且此條款易生爭議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9年12月27日合金南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五第37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0年5月26日一中崙字第0007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00年5月27日陳報狀(見原審卷六第55頁、第56頁)等附卷足參,若優冠公司與前開公司之交易屬實,優冠公司當無可能同意此等不利條款之記載,是綜此情節,本院認被告朱家正所辯優冠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交易均屬實際,乃真實進出口,並非虛偽交易,並沒有作假帳,當時會找證人胡華國是希望能夠減輕資金壓力,因為當時有很多國外客戶既不先付款,也不開信用狀,優冠公司和客戶間確實有實際的交易,且和開狀公司間有約定,貨到後國外客戶一定會付款,如果客戶不付款,優冠公司會負責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四)事實五部分:⒈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確於如附表五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
五所示之投資金額投資優冠公司股票,業據證人即購買優冠公司股票之 葉文榮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2頁、第73頁)、 李海諒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0頁、第71頁)、 李易勳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6頁、第77頁)、 洪文彬 (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74頁、第75頁)於市調處中、 向孝維 於原審時(見原審卷三第181頁反面)之證述明確。
⒉又依證人周季平證稱:於88年間進入蘇黎世公司擔任副總,
負責投資顧問的工作,同年底離開公司,工作期間大約7、8個月。只有見過傅棟埕,是在優冠公司見到的,確實有購買該公司的股票,事後並轉手賣掉。就伊所知,蘇黎世公司並沒有購買或代售優冠公司的股票,如果有買賣也是同事間跟伊一起買的。卷內之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是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所簽訂,當時是幫傅棟埕尋找投資人購買優冠公司股票。實際成交價比當時估算每股24、25元的價格更高。當時有針對優冠公司所提供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資料進行評估,當時是由傅棟埕提供這些財務資料的。財務資料就是指87年的財務報表及88年1至6月之暫結財務報表。當時有提供公司簡介給購買優冠公司股票的人知悉,且當時未上市的股票在網站上都有詳細的財務資料,所以投資人都可以從網站上找到一些資料。蘇黎世公司也有提供由優冠公司製作之財報及營運相關簡介資料給投資人。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已約定每股
24.5至25元的價格代銷,通常係以每股26元價格售予盤商,公司業務人員以50元價格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並於收取股款後,只需按每股24.5元價格匯款至朱家正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傅棟埕即可。就優冠公司的股票,伊和劉元宏之間沒有交易,但劉元宏有輾轉介紹向孝維購買了優冠公司股票,向孝維一開始是透過蘇黎世公司購買優冠公司股票,後來他就直接去找傅棟埕購買,應該是價錢比較便宜的關係。當時網站上都有盤價、參考交易價格,會有人出價,決定是否交易。優冠公司的股票本來就有在外面買賣,應該是有買主要買,我們公司在市場上找看誰有股票,才會開始跟他接洽,當時傅棟埕是優冠公司的財務長或大股東,我們與優冠公司接洽的窗口也是傅棟埕,但是進行公司的介紹說明則是由特助介紹。88年間傅棟埕主動至蘇黎世公司表示持有優冠公司股票,委託蘇黎世公司做股權分散。不知優冠公司於88年9月遭富邦銀行致函催告,並於88年10月12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提出償債計劃書之事,且一直到伊離開蘇黎世公司為止,他們都沒有公開這個事實,伊也不知情。於偵查中所證稱曾介紹特定人向傅棟埕購買優冠公司股票,該特定人就是指向孝維。優冠公司所提財報等資料,都是於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簽約前提供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一第63頁、原審卷三第134頁至第137頁);證人劉元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87至89年在誠鑫公司擔任總經理,誠鑫公司的業務是投資顧問及創投基金的募集及管理業務。當時由周季平介紹認識傅棟埕,周季平說傅棟埕是在優冠公司任職,曾參加優冠公司出售股票的說明會,係由傅棟埕、朱家正及各部門的主管進行報告。至相關的優冠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資料,當時接洽的窗口是傅棟埕。傅棟埕要伊就現金增資的辦理方式擬具計劃書,不知優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後,在89年4月間倒閉的原因。誠鑫公司所製作之投資可行性評估報告是依據優冠公司所提供的公司簡介、經營團隊人員的學經歷、公司沿革、產品、生產工廠介紹、研發部門的績效等資料。財務分析的部分是根據傅棟埕所交給伊的優冠公司內部的財務報表進行財務比例分析,看該公司各項比例是否正常。現增效益分析是依據傅棟埕所提供現金增資的用途所產生的效益分析。上櫃計畫是優冠公司告知有要朝上櫃的方向規劃所做出的計畫。附件資料的87年查核報告書是優冠公司所提供經會計師簽證的查核報告書。全部的製作參考資料都是由優冠公司所提供給伊,而當時跟優冠公司接洽的對象都是傅棟埕,除提出前述評估報告及增資計畫外,誠鑫公司並無參與處理優冠公司股票之處理事宜,而且誠鑫公司後來與優冠公司之間並沒有任何的契約關係,也沒有實際擔任財務顧問的工作或參與處理現金增資的事務。確實有經由優冠公司取得相關資料,否則不可能拿得到查核報告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證人向孝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萬象開發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也是薪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象公司)的股東。兩家公司業務並無區別,都是作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買賣。在88年
8月間有買優冠公司的股票,但是以何家公司名義購買不記得了,是透過劉元宏、周季平向傅棟埕購買的,當時是根據傅棟埕提供之財報資料、信用狀判斷業務情形及獲利良好,才決定購買。印象中一開始是由劉元宏介紹優冠公司,伊判斷有投資潛力後,才進一步由劉元宏介紹傅棟埕與伊見面認識,目的是想要進一步瞭解優冠公司的事情。後來發現有一些問題,質疑優冠公司所製作的部分財務內容,發現它的實際經營狀況不一樣,才會去調查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反面);證人 王為中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天崧公司負責人,公司的業務是將未上市股票的資訊提供給投資人,並且有提供建議及仲介買賣。天崧公司曾在88年間出售優冠公司的股票,當時就股票的部分都是跟著天象公司做,天象公司在臺北的點稱為薪象公司,薪象公司是未上市股票的盤商,所以我們是將錢匯給薪象公司後,到薪象公司去拿股票。當時購買的價格確實是一股35元,且當時處理的是老股,至於現金增資則以每股40元溢價發行,88年10月間天崧公司向投資人出售優冠公司股票前,優冠公司到公司上課時有介紹優冠公司的營運情形,包括88年每股盈餘可達4.8元,並分配股票股利每股4元,這在公司營運計劃書裡面都有。在89年4月優冠公司財務發生狀況,公司倒閉時,我們有派下面的主管過去看,到現場有看到銀行人員在貼封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陳致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從88年間開始就營運狀況不佳,訂單減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並有被告傅棟埕與蘇黎世公司所簽訂之股權移轉委託契約書(見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427至430頁)、優冠公司收支日報表(見市調處筆錄卷第88頁)、臺灣銀行87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市調處證3至16號卷第439至450頁)、優冠公司投資價值分析報告(即優冠公司88年11月投資可行性評估報告,見市調處筆錄卷第181頁、第1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汐止分行95年7月4日合金南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優冠公司增資說明書等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4003號偵查卷宗三第1頁至第284頁)、優冠公司現金增資計劃書(見市調處筆錄卷第167頁)、優冠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市調處聲搜證據卷第83頁、市調處筆錄卷第343頁、第384頁)、支票存根聯( 凃美雲 ,見市調處筆錄卷第380頁、第381頁)、天崧公司認股申購書(見市調處筆錄卷第385頁、第386頁)等在卷可按,足見優冠公司雖於88年間即因訂單減少狀況不佳,卻仍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製造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優冠公司之股票甚明。雖被告朱家正所辯販售優冠公司股票部分,並非其所為云云,惟被告朱家正確實有虛偽增資、墊高優冠公司固定資產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曾出席優冠公司出售股票的說明會,斯時又為優冠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優冠公司是否有對外轉讓股票等情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朱家正前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家正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公司法部分:被告朱家正行為後,公司法亦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90年11月15日起施行,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朱家正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於95年5月26日施行,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僅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部分:被告朱家正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朱家正上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內容,對被告均無影響。
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優冠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朱家正而言,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朱家正上開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對被告朱家正較有利。
⒋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朱家正較為有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已較被告朱家正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⒍綜上,被告朱家正之犯行,如適用舊法,將可因連續犯、牽
連犯等規定之適用,而毋需數罪分論併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家正。
三、本案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家正既係在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為本案優冠公司之增資行為,而修正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朱家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被告朱家正此部分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云云,顯然對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結果有所混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身分犯,被告朱家正係公司負責人,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傅棟埕就事實二(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朱家正就事實三、四、五所載犯行,與被告傅棟埕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被告朱家正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前開事實二所載犯行,乃間接正犯。再被告朱家正等人所犯前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朱家正就事實二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按刑法第55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公訴人雖未認被告朱家正就事實二部分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被告朱家正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朱家正之素行、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未收足股款而為虛假之增資,足以影響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其所為虛假增資、墊高公司資產,掏空公司資產進而再將優冠公司股份出賣其他投資人之犯行對被害人、公司股東均生重大之損害,所為已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被告朱家正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情形,復均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出賣日期│出賣人│出賣標的│承購人│承購價格│優冠公司│優冠公司購入金│銀行鑑價金額│││││││(新臺幣)│購入日期│額(新臺幣)│(新臺幣)│├──┼────┼───┼────────┼───┼───────┼────┼───────┼──────┤│1│87年1月2│吳玉基│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朱家正│3,000萬元│87年7月9│92,373,000元│彰化銀行南港│││3日││段0000-0000、03│││日││分行│││││44-0003~0344-│││││8,517,000元│││││0021、0000-0000││││││││││~0000-0000、06││││││││││22-0000、0622-││││││││││0003~0000-0000││││││││││地號之土地││││││├──┼────┼───┼────────┼───┼───────┼────┼───────┼──────┤│2│87年6月1│李芳榮│新竹縣芎林鄉竹林│-│-│87年6月1│31,366,681元│彰化銀行南港│││5日││段0000-0000、05│││5日││分行│││││80-0000、0581-│││││14,345,000元│││││0000、0000-0000│││││新竹商銀總行│││││、0000-0000地號│││││23,700,000元│││││房地││││││├──┼────┼───┼────────┼───┼───────┼────┼───────┼──────┤│3│88年12月│許炳清│臺南縣仁德鄉車路│郭得福│153,850,000元│89年1月2│220,000,000元│-│││15日││墘段190-20、190│││5日│││││││-21、190-26地││││││││││號之土地││││││││││││││││└──┴────┴───┴────────┴───┴───────┴────┴───────┴──────┘附表二:
┌──┬─────────┬────┬──────┬─────┬───┬──────┐│編號│出口押匯銀行│押匯日期│信用狀號碼│押匯金額│交易│開狀行││││││(美金)│對象││├──┼─────────┼────┼──────┼─────┼───┼──────┤│1│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7月1│WILX147863│216,000元│G公司│WINGHANG│││分行│3日││││BANK│├──┼─────────┼────┼──────┼─────┼───┼──────┤│2│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7月2│LCS99218-CH│190,000元│C公司│AIB銀行│││分行│2日│I││││├──┼─────────┼────┼──────┼─────┼───┼──────┤│3│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7月2│LCS99230-CH│199,386元│C公司│AIB銀行│││分行│8日│I││││├──┼─────────┼────┼──────┼─────┼───┼──────┤│4│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7月2│WILX148185│195,472元│G公司│WINGHANG│││分行│8日││││BANK│├──┼─────────┼────┼──────┼─────┼───┼──────┤│5│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8月2│LCS99237-CH│195,472元│C公司│AIB銀行│││分行│日│I││││├──┼─────────┼────┼──────┼─────┼───┼──────┤│6│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8月3│LCS99224-PE│198,800元│P公司│AIB銀行│││分行│日│G││││├──┼─────────┼────┼──────┼─────┼───┼──────┤│7│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88年8月4│WILX148288│198,000元│G公司│WINGHANG│││分行│日││││BANK│├──┼─────────┼────┼──────┼─────┼───┼──────┤│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88年7月1│LCS99211-CH│193,804元│C公司│AIB銀行││││9日│I││││├──┼─────────┼────┼──────┼─────┼───┼──────┤│9│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88年4月2│LCS99119-CH│279,000元│C公司│AIB銀行│││行│7日│I││││├──┼─────────┼────┼──────┼─────┼───┼──────┤│10│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88年6月4│LCS99158-CH│197,600元│C公司│AIB銀行│││行│日│I││││├──┼─────────┼────┼──────┼─────┼───┼──────┤│11│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7月3│WILX148257│290,600元│G公司│WINGHANG│││行│0日││││BANK│├──┼─────────┼────┼──────┼─────┼───┼──────┤│12│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2│LCS99236-PE│190,000元│P公司│AIB銀行│││行│日│G││││├──┼─────────┼────┼──────┼─────┼───┼──────┤│13│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4│WILX148281│220,000元│G公司│WINGHANG│││行│日││││BANK│├──┼─────────┼────┼──────┼─────┼───┼──────┤│14│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4│LCS99242-CH│197,600元│C公司│AIB銀行│││行│日│I││││├──┼─────────┼────┼──────┼─────┼───┼──────┤│15│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6│LCS99249-PE│188,500元│P公司│AIB銀行│││行│日│G││││├──┼─────────┼────┼──────┼─────┼───┼──────┤│16│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7│LCS99250-CH│189,000元│C公司│AIB銀行│││行│日│I││││├──┼─────────┼────┼──────┼─────┼───┼──────┤│17│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88年8月1│LCS99253-PS│175,500元│P公司│AIB銀行│││行│0日│G││││├──┴─────────┴────┴──────┼─────┴───┴──────┤│合計│3,514,734元│└────────────────────────┴────────────────┘附表三:
┌──┬────────┬────┬────────┬─────┬─────┬──────┐│編號│進口開狀銀行│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未償還金額│交易對象││││││(美金)│(美金)││├──┼────────┼────┼────────┼─────┼─────┼──────┤│1│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1月2│9AEEZ00000000000│319,500元│287,550元│桂格公司││││8日│││││├──┼────────┼────┼────────┼─────┼─────┼──────┤│2│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1月2│9AEEZ00000000000│320,000元│288,000元│COLORADO公司││││8日│││││├──┼────────┼────┼────────┼─────┼─────┼──────┤│3│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1月2│9AEEZ00000000000│320,800元│288,720元│新紀元公司││││9日│││││├──┼────────┼────┼────────┼─────┼─────┼──────┤│4│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239,360元│215,424元│環球公司││││日│││││├──┼────────┼────┼────────┼─────┼─────┼──────┤│5│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319,500元│287,550元│桂格公司││││日│││││├──┼────────┼────┼────────┼─────┼─────┼──────┤│6│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312,780元│281,502元│新紀元公司││││0日│││││├──┼────────┼────┼────────┼─────┼─────┼──────┤│7│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319,500元│287,550元│桂格公司││││0日│││││├──┼────────┼────┼────────┼─────┼─────┼──────┤│8│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321,640元│289,476元│環球公司││││7日│││││├──┼────────┼────┼────────┼─────┼─────┼──────┤│9│臺灣銀行基隆分行│89年2月1│9AEEZ00000000000│319,500元│287,550元│桂格公司││││7日│││││├──┼────────┼────┼────────┼─────┼─────┼──────┤│10│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4月1│9NZ0000000000│238,500元│214,650元│COLORADO公司│││分行│5日│││││├──┼────────┼────┼────────┼─────┼─────┼──────┤│11│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5月1│9NZ0000000000│343,750元│309,375元│COLORADO公司│││分行│1日│││││├──┼────────┼────┼────────┼─────┼─────┼──────┤│12│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6月2│9NZ0000000000│202,000元│181,800元│COLORADO公司│││分行│2日│││││├──┼────────┼────┼────────┼─────┼─────┼──────┤│13│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7月6│9NZ0000000000│204,750元│184,275元│COLORADO公司│││分行│日│││││├──┼────────┼────┼────────┼─────┼─────┼──────┤│14│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7月1│9NZ0000000000│204,750元│184,275元│COLORADO公司│││分行│9日│││││├──┼────────┼────┼────────┼─────┼─────┼──────┤│15│第一商業銀行中崙│88年7月2│9NZ0000000000│315,000元│252,000元│COLORADO公司│││分行│3日│││││├──┴────────┴────┼────────┴─────┼─────┴──────┤│合計│4,301,330元│3,839,697元│└────────────────┴──────────────┴────────────┘附表四: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1│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優冠公司│HA0000000│87年12月│140萬5,930元│││分行│││14日││├──┼──────────┼────┼─────┼────┼──────┤│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優冠公司│HA0000000│87年8月1│50萬元│││分行│││9日││├──┼──────────┼────┼─────┼────┼──────┤│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優冠公司│HA0000000│87年8月1│350萬元│││分行│││9日││├──┼──────────┼────┼─────┼────┼──────┤│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優冠公司│0000000│88年10月│30萬元│││分行│││5日││├──┼──────────┼────┼─────┼────┼──────┤│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優冠公司│0000000│88年5月2│73萬元│││分行│││4日││├──┼──────────┼────┼─────┼────┼──────┤│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優冠公司│0000000│88年7月2│33萬4,000元│││分行│││5日││├──┼──────────┼────┼─────┼────┼──────┤│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汐止│鐿創公司│CA0000000│88年5月1│65萬4,000元│││分行│││5日││└──┴──────────┴────┴─────┴────┴──────┘附表五:
┌──┬────┬──────┬──────────┬──────┐│編號│投資人│投資日期│投資優冠公司股票股數│投資金額(新││││││臺幣)│├──┼────┼──────┼──────────┼──────┤│1│向孝維│88年9月至88│2,000,000股│60,000,000元││││年12月間│││├──┼────┼──────┼──────────┼──────┤│2│葉文榮│88年10月至88│147,600股│6,908,000元││││年12月間│││├──┼────┼──────┼──────────┼──────┤│3│李海諒│88年10月至88│22,163股│1,036,520元││││年12月間│││├──┼────┼──────┼──────────┼──────┤│4│李易勳│88年9月至88│24,000股│1,000,000元││││年12月間│││├──┼────┼──────┼──────────┼──────┤│5│洪文彬│88年間│1,477股│69,080元│├──┴────┴──────┴──────────┼──────┤│合計│69,01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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