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弘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9號、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2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詎其甫於102年11月21日再度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同年12月8日,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素行不良,且雖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是其本案所為,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