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1.01毫克,顯無視於法紀,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拘役50日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惟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處以輕刑已無法警惕被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