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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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材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被告傅三郎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
鈕則慧 律師被告 楊秋彥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 羅曉涵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昆財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支、伸縮刀壹把均沒收。
傅三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支、伸縮刀壹把均沒收。
楊秋彥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支、伸縮刀壹把均沒收。
羅曉涵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支、伸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昆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蔡昆材與羅曉涵為男女朋友,而羅曉涵與前男友 王永薊 曾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之5租屋處,羅曉涵因故與王永薊分手後,尚遺留個人物品於上址租屋處。嗣於99年10、11月間,蔡昆材與其友人傅三郎均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另一友人楊秋彥亦屢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於99年12月7日經該署發佈通緝),詎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等人為籌取跑路費,謀議以至王永薊上址租屋處取回羅曉涵遺留物品之機會,而強盜王永薊之財物,羅曉涵亦同意該謀議,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99年12月3日下午
4時許,由羅曉涵提供前與王永薊同居之上址租屋處鑰匙及磁卡後,再由蔡昆材與傅三郎各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及土造鋼管槍各1支(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刀械),渠等4人即共乘計程車前往王永薊上址租屋處,迨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後,由羅曉涵在上開大樓外面之1樓把風,並安排計程車到場接應,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等3人即使用羅曉涵提供之磁卡搭乘電梯上樓,適王永薊之友人 黃齊堂 恰至上址租屋處,其聞聲開門後,蔡昆材等3人即強行進入屋內(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由楊秋彥手持塑膠繩欲綁縛黃齊堂,黃齊堂旋極力反抗,傅三郎即持上開鋼管槍朝黃齊堂左大腿射擊1槍,再由蔡昆材持上開折疊刀朝黃齊堂左肩膀揮砍1刀(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致黃齊堂因受傷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時於浴室洗澡之王永薊步出察看,見狀亦不敢抗拒,蔡昆材即取走王永薊所有置於浴室外椅子上之長褲口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進入房間拿取羅曉涵之個人物品,蔡昆材等3人得手後旋下樓與羅曉涵共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同至桃園縣某汽車旅館朋分贓款。
二、案經王永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永薊、黃齊堂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王永薊、黃齊堂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王永薊、黃齊堂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王永薊、黃齊堂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於審判期日經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為證,並經詰問,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於本院補正詰問權之欠缺並為完足之調查,應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至共同被告羅曉涵於警詢(含警詢時所提出之自白書)、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及渠等之辯護人捨棄詰問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曉涵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含警詢時所提出之自白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王永薊叫伊寫的,偵查中伊害怕王永薊會報復云云,而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然證人王永薊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事發後有問過羅曉涵,羅曉涵說伊身上有錢,且說蔡昆材就把她的鑰匙搶去。伊沒有叫人把羅曉涵捉起來打了10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583號卷第166頁),則被告羅曉涵所述遭被害人王永薊逼迫自白乙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羅曉涵於100年1月12日警詢之自白及提出之自白書果如其所稱係遭被害人王永薊所逼迫,然被告羅曉涵嗣於100年11月1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於100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斯時其自由意志已無遭被害人王永薊威逼之可能,然被告羅曉涵於該次偵訊仍明確供陳:伊案發當天有將王永薊租屋處之鑰匙及磁卡交給蔡昆材。伊警詢筆錄均實在,沒有要修改或補充。伊所寫的自白書亦實在等語(同上卷第204頁),甚且被告羅曉涵於該次偵訊雖陳稱:王永薊被強盜財物後,伊有被抓去打1、2天,是別人打的,王永薊有在場,他們認定是 伊幹 的等語。然檢察官繼之提問:「妳是否有承認?」等語,被告羅曉涵尚稱:沒有,但他們認為伊是和其他被告串通好,惟伊等是臨時起意的,並未如他們所想是從長計畫等語。最後復補充陳述:伊真的不是主謀,蔡昆材才是主謀,伊當天打電話給王永薊說要拿皮包,王永薊說好,蔡昆材問伊是否要陪伊前去,伊說好,蔡昆材問傅三郎是否要去搶藥頭,傅三郎說好,傅三郎一進來旅館房間就先亮槍,楊秋彥當時在場也說好,當時蔡昆材及傅三郎都在通緝中,但楊秋彥是否有通緝伊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204至205頁)。再者,本院觀諸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所提出之自白書(同上卷第64頁),其陳述內容包含細節等項均臻詳實,甚至述及與本案無關之與被告楊秋彥間之債務問題,若非親身經歷其事,要無可能陳述如此完備,且若係遭他人威逼所為,何以尚須述及與本案無關之事,顯見被告羅曉涵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含警詢時所提出之自白書)均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本院復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羅曉涵之自由意志,是被告羅曉涵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警詢之供詞,僅用以認定己之犯行)。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固均坦認於99年12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有至被害人王永薊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質諸被告羅曉涵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蔡昆材辯稱:當天是因為毒品買賣糾紛去找王永薊理論,伊沒有拿折疊刀1把,伊與黃齊堂發生扭打時,傅三郎與伊上前要搶黃齊堂所持刀械時,黃齊堂不小心劃到自己,最後伊沒有拿到 錢云云 ;被告傅三郎辯稱:之前伊有拿錢給蔡昆材去向王永薊拿藥,結果拿回來是假藥,案發當天為此毒品買賣糾紛去找王永薊,伊沒有持槍射擊黃齊堂左大腿,最後沒有拿到錢,王永薊有補一錢的海洛因給蔡昆材云云;被告楊秋彥辯稱:案發當天伊與蔡昆材、傅三郎去處理毒品買賣糾紛,伊沒有持塑膠繩欲綁黃齊堂,最後沒有分到任何東西云云;被告羅曉涵辯稱:當天伊沒有到現場,伊沒有將王永薊租屋處的鑰匙及磁卡交給楊秋彥等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
年12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之5之租屋處有遭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侵入,並且取走伊的財物。伊上址租屋處進出須要門禁卡,羅曉涵當時亦持有該處之門禁卡。案發當天伊在洗澡,當時黃齊堂在伊住處,伊感覺外面很吵,洗完澡出來後就看到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在伊住處,伊被楊秋彥及傅三郎命令坐著不能動,黃齊堂一直跟他們說不要搶,就與他們發生推扯,傅三郎就手持土造鋼管槍向黃齊堂射擊,伊也有看到蔡昆材持刀子類之物品戳黃齊堂的背部,導致黃齊堂大腿附近及後背受傷,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在伊住處搜刮財物,伊褲子裡面現金約4、5萬元被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45至147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齊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伊有至王永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之
5之租屋處,當時王永薊去洗澡沒多久,伊聽到按門鈴的聲音,伊開門後就看到蔡昆材,伊以為蔡昆材與王永薊有約,就把門打開,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就一起衝進來,楊秋彥手上拿著好幾條塑膠的束帶,好像是綁電線的那種,傅三郎拿著1個類似鐵管的東西在伊面前晃來晃去,當時伊覺得是1把槍,蔡昆材手上拿著1把短刀,他們衝進來之後就把伊逼著往後退,剛好王永薊打開門出來,伊趁機會伸手撥掉傅三郎的手與傅三郎發生拉扯,傅三郎就持類似鋼管槍朝伊大腿射擊,伊跌坐在地上,伊後面的刀傷是他們走掉之後伊才發現的,因為當時伊的腳非常痛,所以沒有注意肩膀也有被刀砍傷。伊雖然沒有看見他們搜尋財物,但當時他們在屋內走來走去,楊秋彥坐著,傅三郎站著拿槍對著伊,好像要控制伊及王永薊的行動,蔡昆材還有去另外的房間走動,出來後有拿1個包包並帶走,所以伊直覺他們是在搜刮財物,當下給伊的感覺就是好像要來搶劫等語(同上卷第184至18
5頁)大致相符。且證人王永薊、黃齊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核與渠等於警詢(彈劾證據)、偵查中所述大致均相符合。
㈡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黃齊堂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究有無親眼看見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搜刮財物,及伊受傷後上開被告3人係馬上離開或仍於屋內走來走去等情,經核與警詢、偵查所述略有歧異之處;然其對於被告蔡昆材、傅三郎當時分別手持土造鋼管槍、刀械進入屋內,被告傅三郎並持槍朝伊大腿射擊,被告楊秋彥手持塑膠繩欲綁縛伊,被告蔡昆材有在屋內走來走去等重要事項,其指訴內容則無二致,審度被害人黃齊堂於案發時,遭受陌生人突如其來之強暴脅迫情狀,囿於當時心理壓力及驚恐程度之影響等客觀限制,本院認其有關上開非主要情節之歧異供述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指訴之可信度。且證人黃齊堂與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原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黃齊堂當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既於審理中結證後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又參酌證人王永薊於警詢時亦曾證稱:傅三郎當時有表示他是兄弟人,目前正在跑路要江湖救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583號卷第68頁),而被告傅三郎於本件99年12月3日案發時,確已遭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益見證人王永薊之證言有其憑信性。是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證人王永薊、黃齊堂上開所言應係就當日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供述,而非出於虛捏杜撰。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王永薊係於99年12月3日無端遭強盜財物,衡情豈有直至99年12月30日始報案之理一情。然證人黃齊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被通緝,如果伊沒有被通緝會考慮報警。伊案發當時受傷後就在家裡療傷,後面什麼事情就沒有再管了,事後警察來找伊,才知道王永薊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而證人黃齊堂於本件案發後3天即99年12月6日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足見證人黃齊堂所述非虛。另佐以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曾供陳證人王永薊有在販賣毒品乙情,則被害人王永薊、黃齊堂於本件案發時或因從事非法行為,或經刑事通緝在案,雖遭強盜財物,身心財產受創,基於以上因素考量不敢張揚此事,選擇以逃避方式面對此事,亦不違常情,自不能以其未立時報警即遽指所言不實,是辯護人執此質疑被害人指證之可信度,尚非有理,而不足以否定或減損被害人證述之憑信度。
㈢又被害人王永薊上址租屋處之電梯需要門禁卡始得進出乙情
,業據證人王永薊、黃齊堂證述在卷。而羅曉涵亦持有被害人上址租屋處之磁卡及鑰匙乙節,亦經證人王永薊證述明確。被告羅曉涵於警詢、偵查中則自白稱:99年12月3日伊打電話給王永薊說要過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3樓之5之租屋處拿皮包,蔡昆材就跟傅三郎、楊秋彥說要去搶王永薊,並問伊同不同意,伊也同意並配合他們3人,伊就把租屋處的鑰匙及磁卡交給其餘被告3人,並共乘計程車前往,其中傅三郎有帶土造鋼管槍過去。到達之後伊在該處附件之速食店等候並把風,由其餘被告3人上樓去犯案,伊又打電話叫計程車來等候。其餘被告3人大約搶到4萬元,犯案後伊等一起去某汽車旅館朋分贓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583號卷第54至57頁、第203至205頁),核與被告蔡昆材於警詢中陳述:係羅曉涵交出王永薊上址租屋處之鑰匙及磁卡等語(同上卷第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秋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磁卡及鑰匙係羅曉涵交出來的,案發當天羅曉涵有與伊等一起搭計程車過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相符,足認案發當天確係由被告羅曉涵交出被害人王永薊上址租屋處之鑰匙及磁卡,並由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持之而為本件強盜犯行,是認被告羅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羅曉涵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其不足採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四所述)。而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採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參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本案被告羅曉涵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交付被害人王永薊上址租屋處之磁卡及鑰匙予被告傅三郎、蔡昆材、楊秋彥等人,以遂行渠等上揭強盜犯行,並安排計程車以為接應,事後併同至汽車旅館朋分贓款等情,堪認被告羅曉涵顯已參與強盜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其與被告傅三郎、蔡昆材、楊秋彥等人實乃共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蔡昆材於警詢時已有自承:傅三郎有持改造型鐵
管槍枝朝黃齊堂腿部開一槍,黃齊堂受傷後就跌坐在沙發上,傅三郎就告訴王永薊及黃齊堂說他只是求財,就叫伊去搜王永薊褲袋有沒有毒品或現金,伊就拿走4萬元,後來伊有去房間看看有沒有毒品及錢,伊有看到羅曉涵的內衣褲及化妝包就把它拿走。後來伊等就到汽車旅館分錢等語(同上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被告楊秋彥於警詢時亦有自承:當時伊看到蔡昆材持伸縮刀到房間內,再來就聽到槍聲,伊看到傅三郎手持1支像鐵管的土製改造砲管,當時伊看到黃齊堂受傷,蔡昆材和傅三郎是要用硬搶王永薊的財物。後來離開後就到汽車旅館分錢等語(同上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雖被告蔡昆材、楊秋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避重就輕之嫌,然上開供述等情則與證人王永薊、黃齊堂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蔡昆材、楊秋彥於警詢所同時供陳案發後有至汽車旅館朋分贓款乙情,亦與被告羅曉涵於警詢時之自白情節相符(同上卷第64頁),足見被告蔡昆材、楊秋彥上開於警詢自承等情,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蔡昆材、楊秋彥針對渠等上開警詢所述於偵查中分別辯稱: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時說話很大聲,還叫伊等避重就輕,所以伊都推給傅三郎等語;警察借訊時有告知伊案發情形,伊就順著警察的話來說,而且伊在做筆錄前,恰好有看到不知是蔡昆材或是傅三郎之筆錄,伊就照著該份筆錄來說云云,然經證人即製作被告蔡昆材、楊秋彥警詢筆錄之員警 王雲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均係被告之自由意識陳述。伊沒有將同案被告筆錄提供給楊秋彥看,也沒有向楊秋彥說伊調查所得是怎樣,叫楊秋彥要怎樣說,也沒有把羅曉涵的自白書拿給楊秋彥看。伊於100年4月1日製作蔡昆材的筆錄時,沒有對他講話很大聲,也沒有叫他避重就輕,而要他把罪推給其中一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65至
266頁);證人即製作被告楊秋彥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祐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100年4月11日對楊秋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沒有實施強暴、脅迫不正取供,是他自由意識下的陳述。當時也沒有拿筆錄給楊秋彥看,要他順著調查方向陳述。伊印象中沒有拿羅曉涵的自白書給楊秋彥看等語(同上卷第266頁反面至267頁);證人即製作被告蔡昆材警詢筆錄之員警 南健平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0年4月1日所製作蔡昆材之警詢筆錄都是被告自由意識下的陳述,沒有強暴、脅迫或不正取供,也沒有對蔡昆材講話很大聲,要他避重就輕,把罪推給伊個人,也沒先把羅曉涵的自白書拿給他看,要蔡昆材配合自白書做出供述等語(同上卷第268頁及其反面),而證人王雲光、陳祐童、南健平均係依法執行犯罪偵防職務之員警,與被告蔡昆材、楊秋彥均素昧平生,斷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蔡昆材、楊秋彥之理,渠等上開證詞自值採信。況被告楊秋彥於警詢所述亦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觀出其有何順著其餘被告之警詢筆錄而為陳述,且被告楊秋彥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警詢時並不清楚伊所謂稍微看到那份筆錄之內容(同上卷第230頁反面),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蔡昆材、楊秋彥辯稱渠等於警詢所述係不實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㈤至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雖均辯稱案發當天係因與被
害人王永薊間存有毒品交易糾紛始前往王永薊上址租屋處云云,然查,被告傅三郎於警詢時固有提及上情,而被告蔡昆材、楊秋彥警詢時則隻字未提有何毒品交易糾紛乙事,被告蔡昆材、楊秋彥係直至100年10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才異口同聲供陳當日係為毒品交易糾紛而前往,然被告傅三郎、蔡昆材、楊秋彥分別於案發後之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5日、99年12月11日均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傅三郎、蔡昆材、 楊秋彥顯 係於監獄中勾串證詞,而由被告蔡昆材、楊秋彥於偵查中開始附和被告傅三郎於警詢所陳案發當日係為毒品交易糾紛始前往被害人王永薊上址租屋處之辯詞。況證人王永薊、黃齊堂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並未有何提及毒品交易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曉涵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不是因為買毒糾紛,其餘被告3人才去找王永薊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19583號卷第205頁),再佐以被告楊秋彥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該次毒品糾紛與伊無關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傅三郎稱「毒品糾紛係伊、蔡昆材、楊秋彥各出資1萬元向被害人王永薊買海洛因」之證詞後,被告楊秋彥始又改稱:案發前一天伊有請蔡昆材去買海洛因,結果買回來是假的,蔡昆材去向誰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28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楊秋彥之供詞亦顯反覆,應為臨訟附和被告傅三郎、蔡昆材所為之辯詞,是綜衡上情,足認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辯稱案發當天係因與被害人王永薊間存有毒品交易糾紛始前往王永薊上址租屋處云云,不足採信。末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被害人王永薊上址租屋處大樓及電梯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傅三郎、蔡昆材進入及離去該大樓及電梯時固未分別手持槍枝及刀械,然渠等均背有側背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9頁其反面),以被害人王永薊上址租屋處1樓尚設有保全人員觀之,被告傅三郎、蔡昆材斷無可能分別手持槍枝及刀械進入該大樓及電梯而絲毫不加遮掩,是該被告
2人顯係將槍枝及刀械藏放於渠等所背之側背包內等情,應可認定,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互核證人王永薊、黃齊堂之證述、被告羅曉
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蔡昆材、楊秋彥於警詢之供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黃齊堂傷勢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及羅曉涵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土造鋼管槍
1支、伸縮刀1把,既能使被害人黃齊堂因之受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結夥之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並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是核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記載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罪,然本件被告等人係以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王永薊、黃齊堂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王永薊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係載明被告等人基於強盜之犯意,足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昆材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楊秋彥辯以應有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然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而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正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證人黃齊堂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受到左腿的槍傷及肩背部之刀傷後,楊秋彥在場沒有阻止其他被告或說什麼話等語(同上卷第189頁),且如上述,被告楊秋彥於案發後尚與其他被告同至汽車旅館分受贓款,實難認被告楊秋彥有何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㈡爰審酌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年值盛壯,智
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渠等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而供生活之需,僅因個人細故驟起盜心,犯罪動機至為可訾;其所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危害社會治安甚為重大;被告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等人於全案均居於主導實行之地位,被告羅曉涵則僅係附和上開被告3人,而提供磁卡及安排計程車,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等犯罪情節;被告羅曉涵於警詢、偵查中曾坦認犯行,被告蔡昆材、楊秋彥於警詢亦坦承參與部分行為,且被告4人均未賠償被害人王永薊、黃齊堂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未扣案之土造鋼管槍1支、伸縮刀1把,分別係被告傅三郎
、蔡昆材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