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葉正宗前:㈠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述㈠、㈡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正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 林雅玲 達成和解,願於103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200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和解筆錄、103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