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庭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庭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庭軒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3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
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該店之商品以開架方式陳列,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大西洋芭樂汁一瓶(價值二十五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店店長 楊志強 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庭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