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上訴人 蔡昆材
傅三郎 楊秋彥 羅曉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昆材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王永薊黃齊堂 於第一審之證言矛盾不一,不無瑕疵,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告訴人等之證言難免誇大,自白又非真實,與事實不符,難認蔡昆材有取得任何財物。原審未予審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傅三郎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黃齊堂於第一審所證之案發經過,可見上訴人等入屋後,並無恐嚇或控制被害人行動或搜刮財物之舉,其並證稱上訴人等係因於偵查時受誘導並摻雜主觀判斷所致,並未親眼見聞,其證述既經具結並接受詰問,顯具證據力。王永薊於第一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當日案發經過,破綻百出,有違常理,顯見另有隱情,否則其等何需於同案被告羅曉涵應訊前將羅曉涵私行拘禁二日,並迫其自白?且王永薊於事發當時即可報警偵辦,以保全證據,其居心啟人疑竇。證人等已明確指出並無眼見上訴人等犯行,原審仍基於主觀之心證恣意為之。上訴人楊秋彥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係羅曉涵與王永薊分手後,其新交男友蔡昆材出面為其取回皮包,乃屬常情,蔡昆材惟恐勢單力薄,故邀楊秋彥、傅三郎同往,楊秋彥攜帶膠帶,無非裝腔作勢。過程中蔡昆材另行起意竊盜王永薊財物,傅三郎又與黃齊堂衝突造成傷害,並無強盜情形。楊秋彥進入王永薊住處後,均坐在客廳,無任何行為,蔡、傅二人與被害人衝突時,楊秋彥曾加以阻擋,蔡、傅二人離去後,楊秋彥尚停留片刻看被害人傷勢如何,當時王永薊才發覺其金錢不見。上訴人等若有強盜之意,豈會搭乘王永薊住處有監視錄影之電梯,又搭乘計程車,而暴露身分?又豈會僅為取回羅曉涵之皮包而犯重罪?黃齊堂自承有撥開傅三郎的手,說你們這是強盜等語,其行為無疑為挑釁,引爆衝突並導致後續傷害。王永薊又稱沒親眼看見上訴人等拿錢云云,明顯可見蔡、傅二人並非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財,實係蔡昆材單獨行竊。若係強盜行為,必會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亦必掩飾身分。綜上,原審之認定,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羅曉涵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需先實行竊盜或搶奪之行為,而後有本條之行為,始足該當。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等有竊盜或搶奪之行為。王永薊指訴財物遭竊,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黃齊堂之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有搜索或強取財物之犯行,無從補強王永薊之指訴。其等證言無從證明上訴人等有搜索王永薊長褲、竊取財物之犯行,上訴人等自無由成立準強盜罪。況本件亦無贓物扣案以供佐證。羅曉涵之自白書及警詢筆錄,乃遭王永薊脅迫而為,請再傳喚王永薊與上訴人等對質,以釐清案情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羅曉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楊秋彥、蔡昆材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部分自白,證人王永薊、楊秋彥、羅曉涵、黃齊堂之證言,卷附黃齊堂左大腿受傷後痊癒之照片二張、左肩刀傷痊癒後之照片二張,蔡昆材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蔡昆材累犯),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蔡昆材、傅三郎、羅曉涵、楊秋彥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蔡昆材辯稱:羅曉涵給我磁卡是因當天我要替羅曉涵去王永薊租屋處拿皮包,順便去找王永薊理論,因為前一天我跟王永薊買到假的毒品,羅曉涵沒有去王永薊租屋處,且伸縮折疊刀是我從黃齊堂手上搶過來,不是我帶去的,傅三郎也沒有帶圓形鐵管,至於我在警詢中提到拿走王永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其實我沒有拿到錢,我會這樣說是因為要保護羅曉涵,至於交給楊秋彥一萬元,那是我向家人拿的,不是向王永薊強盜取得的云云;羅曉涵辯稱:當天我將王永薊租屋處磁卡交給蔡昆材,目的是要蔡昆材去王永薊租屋處替我拿皮包,我沒有跟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等人到王永薊租屋處樓下,也沒有分到任何款項云云;傅三郎辯稱:當天我與蔡昆材、楊秋彥是去找王永薊理論,因為我與蔡昆材、楊秋彥各出一萬元向王永薊購買海洛因,王永薊給的是假貨,所以才會去找王永薊理論,但我們沒有帶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塑膠束帶,伸縮折疊刀是黃齊堂自己拿出來的,因為我與蔡昆材要搶黃齊堂的刀,所以才會傷到黃齊堂,當天羅曉涵沒有到王永薊租屋處樓下云云。楊秋彥辯稱:當天我們四人去找王永薊,是因蔡昆材向王永薊購買的海洛因是假的,我有跟蔡昆材一起合資購買,當天沒有人帶伸縮折疊刀、圓形鐵管、塑膠束帶去王永薊租屋處,雖有看到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對付黃齊堂,但那不是我們帶去的,後來蔡昆材給一萬元是因為羅曉涵欠我一萬元,蔡昆材才會替羅曉涵還我一萬元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對於王永薊、黃齊堂如何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詳述當日被害過程,如何與羅曉涵、楊秋彥、蔡昆材之自白或部分自白及卷內證據相符。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等人行為如何已達使王永薊、黃齊堂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劫取王永薊財物之強盜行為,羅曉涵、楊秋彥、蔡昆材並已供述嗣後四人如何朋分贓款。上訴人四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等情,原判決已一一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而為認定。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王永薊或黃齊堂縱曾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細節有所不符,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皆為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進入後,先嚇令被害人不能動,因黃齊堂反抗,傅三郎先持圓形鐵管朝黃齊堂左大腿射擊,再由蔡昆材持伸縮折疊刀刺傷黃齊堂左肩,其後蔡昆材等人即在王永薊租屋處搜索財物,俟蔡昆材、傅三郎離開王永薊租屋處後,王永薊即當場表示四萬元現金不見等情,其等關於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如何皆屬一致,且與蔡昆材、楊秋彥、羅曉涵於警詢或偵查、原審之供述相符,王永薊、黃齊堂之陳述內容即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王永薊或黃齊堂證述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並不違法。而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證人黃齊堂於第一審審理時,固曾稱「我沒有看到他們搜尋財物,只看到他們走來走去,沒有看到他們翻動東西」、「我沒有看到(誰去翻動王永薊的衣物或褲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五頁),惟查該次筆錄,黃齊堂亦明確證稱當時蔡昆材、楊秋彥、傅三郎三人入屋後,如何將其打傷並控制其與王永薊之行動,如何見該三人在屋內走來走去,其因此認為該三人係在搜刮財物,故於警詢、偵查時如此陳述,他們走了之後王永薊當下表示錢不見了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一頁)。原判決所採黃齊堂上開證言,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處,又案發當時黃齊堂如何因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故未馬上報警,而王永薊並不認識前往現場之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三人,嗣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懷疑可能係羅曉涵涉案始前往報警之情,如何與常情並無不合。對於羅曉涵於原審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因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受王永薊脅迫而為之不實自白云云,原判決亦指出:羅曉涵於原審已自承偵查時陳述並未遭檢察官脅迫,而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與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期,相隔十月之久,且檢察官訊問時羅曉涵係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自白等情,如何足見羅曉涵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再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論處蔡昆材等四人均犯加重強盜罪刑,並非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羅曉涵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解。另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羅曉涵上訴意旨聲請再傳喚王永薊與其對質云云,本院無從審酌。蔡昆材、傅三郎、楊秋彥、羅曉涵之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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