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尤薇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燕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按起訴
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及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502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