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陳勳蓉
被   告  王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0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
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
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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