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7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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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37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91,459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
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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