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告聯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向原告購買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之水泥,詎被告僅支付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八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卷附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明文約定:「因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倘無法取得共識,雙方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兩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