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九七號
聲請人甲○○○
己○○庚○○癸○○○壬○○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除配偶 柯劉秀治 外,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子女辛○○、乙○○、丙○○、丁○○繼承,惟辛○○等四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本件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較遠者即孫子女 柯全杏 、 柯明宏 、 柯佳君 、 柯佳薰 、 柯俞臻 、 郭政彤 、 郭宥麟 繼承,此有戶籍謄本五份在卷足憑。聲請人甲○○○、己○○、庚○○、癸○○○、壬○○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非繼承人,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