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火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火犁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鈞院南院鵬民卯司字第三八號准聲請人就任火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新營市○○街○○○巷○○弄卅八號)清算人,並經依法公告申報債權及通知已知債權人,惟清算公司資產總額為零元,負債為二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並已停止支付,而具備破產之要件,為此檢具資產表、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證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經查: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如債權人並非多數,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或僅有少許之資產,顯無法支付破產人之報酬、費用等,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火犁股份有限公司之依聲請人所陳報之火犁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表中所示,火犁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為零元等情,有民事呈報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所述,火犁股份有限公司顯無法支付破產人之報酬、費用等,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應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意旨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火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