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
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八六A0二六八二B,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附息票第十次至第十五次),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九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需將上開實體公債變更為無實體公債,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九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