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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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 陳思穎 被告 韋懷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
2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於網路上之留言以不雅言語回應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其名譽等語。經查,原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透過電腦瀏覽網路而知悉上情,堪認原告住所地為行為結果發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本件訴訟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住處,因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文榮」網頁上張貼有關越南籍人士殺狗文章,且原告在上開文章留言稱:「要表達什麼,謠言止於智者,不要變成正義魔人就好了」等語,以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在上開文章留言回應稱:「幹妳媽越南人,閉嘴!」、「妳就是吃狗的越南人啊裝什麼?欠幹!」、「對妳不用水準,幹妳娘!」、「妳真的是很欠幹的外勞好朋友」等不雅言語,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原告之配偶雖為越南籍,但不是被告口中殺狗殺兔之人,甚且被告亦侮辱原告之母親。原告於訴訟期間懷有身孕,受此打擊,身心異常痛苦,多次來回奔波,被告未曾道歉,因而患有憂鬱症轉為輕燥症,仍看診服藥中,始能平復情緒,順利入眠。而被告在其上開住處開設懷思的 汪喵 工作室,親自開車接送犬貓,其胞姐於臉書上為其工作室宣傳,於臉書粉絲頁中,並有多數評價;被告更於104年9月29日自行到台北看 邦喬飛 演唱會,由其臉書留言,更可知其逛街、購物、吃飯、自行開車上下班,絕非須人陪伴、無資力之人,被告稱其患有精神官能症為卸責之詞。又被告稱原告臉書盡是出遊、聚餐一事,原告無罹患憂鬱症云云,實則為原告陪伴小孩、父親或南下嘉義參加親人告別式,被告斷章取義並不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臉書截圖並不完整,其原文為被告之友人「文榮」發文徵求越南文翻譯,因被告與「文榮」皆為愛護動物人士,「文榮」為追查越南移工殺狗、兔、貓之倉庫,而於臉書發文。被告與好友「文榮」均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其配偶為越南人,原告主動來動保人士之臉書留言,表達吃狗、兔、貓因國情文化不同應予尊重,惟在台灣實屬違法,被告因情緒失控辱罵原告,深感歉意。至原告雖稱患有憂鬱症,惟於臉書貼文盡是出遊、聚餐,誠屬可疑,而被告受精神官能症、憂鬱症困擾,自101年就醫,僅斷斷續續在寵物美容店工作2個多月,103年起無法工作,亦因害怕他人知道罹患憂鬱症服藥,鮮少與人接觸,依賴臉書營造完美形象活在虛幻的網路世界,更無開設工作室,現積欠健保費
6千餘元,生計由家姐接濟,生活陷入困頓,於105年9月間胎死腹中,對原告為粗俗言語,於刑事庭已認罪,深感後悔自責,不該一時思慮欠周而傷害原告,實感歉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社群軟體臉書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751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另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400元、財產總額為15萬元;又被告係高商肄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723元、財產總額為113萬餘元,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其身心狀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業如前述,因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是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