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七號、第三八九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第一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0號、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彰化縣○○鎮○○路之某公共廁所內及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十幾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在彰化縣○○鎮○○路之某公共廁所內及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六之二十四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上午零時許,於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因經警列管為行方不明之治安顧慮毒品人口,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六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煙檢字第九四一七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煙檢字第九四三二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四三三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可資佐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即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八月六日為警查獲前四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0號、第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五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及三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