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世豪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
被 告 林雅珠
訴訟代理人 許宗源
被 告 侯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林雅珠所
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A-B-C連
接之黑色點線。
原告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侯明昌所
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D-E-F-G-H
連接之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雅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77地號土地,下稱226地
號土地),與被告林雅珠所有同段2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段727-1地號土地,下稱225地號土地)、被告侯明昌所
有同段2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736地號土地,下稱
229地號土地)相鄰。高雄市鳳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
地政)於102年10月3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
致,原告前已在226地號土地界址上建置圍牆以資區隔如附
圖所示,是上開土地間之經界應依上開牆垣為據,即以如附
圖所示紅色虛線I-J-K-L-M-N-O、R-S-T-U-V-W-X-Y-Z之連
線為226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之界線。並聲明:確認226地號
土地與225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I-J-K-L-M-
N-O連線所示;與229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
R-S-T-U-V-W-X-Y-Z連線所示。
三、被告林雅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則以:應以
原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所定界址為斷等語。並聲
明:226地號土地與225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黑色點線A-B-
C連線所示。
四、被告侯明昌則以:界址係原地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指界
所定之界址等語。並聲明:226地號土地與229地號土地界
址為附圖黑色點線D-E-F-G-H連線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
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
,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
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本件爭議
之中華民國所有226地號土地由原告所管理,225地號土地
、2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林雅珠、被告侯明昌
,上開土地由西往東方向依序為225地號土地、226地號土
地、229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6至9頁)。因鳳山地政102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
,兩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移由高雄市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於102年12月4日作成調處結
果為:「以岡山地政事務所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辦理重測」
,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依上開說明,兩造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
之訴以資解決,核先敘明。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
圖、地方習慣等順序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是
以確定兩造分別所有之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鄰近土地之界
址、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占用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經查:
⒈226地號土地上固有搭建圍牆,惟圍牆係原告自行搭建,搭
建時可能因設計圖說未與界址相合,或搭建過程中施工位置
有誤,而使圍牆坐落位置與界址未合,未必與225、226、
229地號土地之經界相符,自不能作為論定界址之唯一事證
。
⒉本件226地號土地前係於101年7月間與重測前同段727、
728、729地號土地(下分別稱重測合併前727、728、72
9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而225、226、229地號土地之北
側均與同段227地號土地(下稱227地號土地)相連,226
、229、227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225、229、227地號
土地等3筆土地;225地號土地與重測合併前728、729地
號土地等3筆土地;重測合併前727、728地號土地與225
地號土地、重測前同段77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225、226
地號土地及同段224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先前均已設有界樁
,且係依上開各界樁及其他界樁之連線為界址,有上開地籍
圖、87年1月14日、87年4月3日、89年2月1日、101年
7月17日複丈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2頁)
。是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227地號土地與225、226、
229地號土地連結之西南側界址為規則之一直線;224地號
土地與225、226地號土地連結之界址略向東南邊突出,而
原告指界之圍牆係使227地號土地西南側土地突出成多角形
;224地號土地向東南突出之幅度更大,225、226、229
地號土地之形狀亦與向來之上開複丈圖不符。且原告主張如
附圖所示紅色虛線I-J-K-L-M-N-O、R-S-T-U-V-W-X-Y-Z之
連線均未與相連之227、224地號土地為連結,未完整圈畫
226地號土地,使226地號土地與相連之225、229地號土
地無法區隔,亦與一般土地四周均有界線之情形不符。
⒊又原告指界之226地號土地面積與原登記之面積相差57.5平
方公尺,協助指界之面積則相差11.66平方公尺,有補充鑑
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如附圖
所示黑色點線之連線面積,土地增減幅度較原始登記面積增
減幅度為接近。
⒋基上,審酌原告以圍牆指界易因圍牆建築圖說及施工過程失
準而生謬誤,要難以原告占有之現況為指界基準。且協助指
界係參考歷年界樁及複丈圖所示之土地界線,土地之形狀、
面積與向來地籍圖、登記面積較為相近,較符合兩造利益之
平衡。
六、從而,226地號土地與225地號土地界址確定為附圖所示黑
色點線A-B-C連線;226地號土地與229地號土地界址確
定為附圖所示黑色點線D-E-F-G-H連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對兩造雖均有確定界址之益,然
確認界址之結果與被告抗辯界址係按地政機關協助指界所示
之情形相符,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