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江漢明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057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41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1041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85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中,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3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382,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4,057元為適當(計
算式為:382,025×5%×2.83=54,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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