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 閻維堤 相對人 謝文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零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560元│同上。││旅費│││├───────┼──────────┼──────────────────┤│第三審裁判費│31,645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99,104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即新臺幣(下同)143萬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第一審勝訴即203萬元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該部分訴訟費用亦併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205元。││即【99,104-(35,254+31,645)=32,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