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温顯庭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2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已因案被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然因隔年酒駕再遭判決有期徒刑
2月,為此懊悔不已,目前勞役還在做,工作也停擺,希望時數快還完,全心投入工作,請給予機會,抗告人會好好做,不讓關心我的人失望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温顯庭前因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2日確定。
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又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月3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資查考。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事證可佐,堪以認定。並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肇事逃逸等罪,係因駕駛機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他人受重傷而逃逸,始受刑事追訴,而後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則係因違反酒醉駕車之規定,有侵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前後二案均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定義務,致生危害於用路人安全,犯罪性質相近。抗告人經前案為緩刑3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本應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用路人安全為特別之注意,隨時提高警覺,以免再度觸法而危及公共安全;詎前案緩刑確定後,竟又酒醉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所涉罪名不同,惟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之行為。且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無非在於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一再重演,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悔悟,無視政府之禁令及宣導,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且未珍惜自新之機會,而認前案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五、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不思改過自新,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始辯稱已有悔意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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