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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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 廖晉權 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339、573、573-1、573-2、573-6地號等5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前開5筆土地自民國87年間起,遭被告竊佔,在其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處理等業務,占用面積詳如改制前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並由鈞院審理中。按刑事訴訟法第487絛第1項、第2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爰提起本訴,求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73-2、573-1、573-6
、573、339地號,面積依序為279.12平方公尺、372.11平方公尺、1,082.49平方公尺、1,473.78平方公尺、105.75平方公尺、7.08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7萬84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06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本院刑事更一審期間,於101年7月22日死亡,此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24日新北板戶謄字第(已)000000號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已依法撤銷原刑事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具體之刑罰權,被害人即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