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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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9
9、23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哲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6日晚上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該店負責人 邱雅婷 所管領而放置於該店內展示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持往跳蚤巿場變賣,得款300或400元。
㈡、於同年6月13日晚上9時41分許,在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由該店負責人邱雅婷所管領而放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為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持往跳蚤巿場變賣,得款300或400元。
㈢、於同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好樂網咖」,徒手竊取由該店主管 楊慧慧 所管領而裝設於該店內之電腦主機1臺(價值約1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持往跳蚤巿場變賣,得款4,000元;嗣經楊慧慧發現上開電腦主機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婷、楊慧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維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雅婷、楊慧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前開紀錄表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及對告訴人邱雅婷等人造成財產之損害,以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邱雅婷等人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其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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