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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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輝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101年8月7日和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0萬元,現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38號被告李聰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輝係任職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之店員,負責整理、補貨及打掃,詎李聰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3日15時許,趁該店內人員於後方辦公室清點營收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辦公室桌上已清點完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放入褲子口袋內並於下班後離去,李聰輝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現金清償其積欠友人之債務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嗣經該店店長 林慧菁 於101年8月6日檢查帳目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在李聰輝身上起出贓款300元(已發還)及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騎樓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二、案經林慧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聰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慧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贓物照片3張、101年8月5日、6日之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二、核被告李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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