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駛,適行人 林澄森 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黃天齊閃煞不及,其前車頭撞及林澄森,林澄森因而倒地,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黃天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黃天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頁、第13頁、第1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林澄森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橫越正義北路,其距離大榮街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約53.3公尺,距離信義西路之行人穿越道約89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案發前未利用上開大榮街或信義西路之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相違,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猶任意騎乘重型機車,在白天視線良好之市區道路,竟然直接以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不輕,雖告訴人當時違規穿越馬路,亦有過失,惟考量告訴人已逾80歲,衡情行動並非迅捷,依當時狀況,倘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釀成如此嚴重禍事,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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