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893號上訴人甲○○
乙○○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89
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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