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卓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刑責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43號、9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3月15日持本院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6頁、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
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至6頁)。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難謂良善,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1名13歲子女,目前從事畜牧業,與兄嫂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係因為緩起訴期間其母親過世,心情不佳,才會再度施用毒品而遭檢察官撤銷原本緩起訴處分,將來不會再施用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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