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德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緝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德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2號、102年度易字第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凶器竊盜罪│攜帶凶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7日│102年9月1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149號│530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82號│102年度易字第6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2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102年度易第6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15日│102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23號│第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