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十三行:「...於97年1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上址,以玻璃管...」;另第十六行「...淨重0.一四五八公克」後加「...(驗餘淨重0.一四三四公克)」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分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均經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暨執行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主動表明戒毒品決心、頗表悔意之犯後態度,而施用毒品行為原具有傷身自戕之性質,量刑尚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一四三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