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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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路與中清路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違規,於同年五月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吊扣駕照,因承辦人員告知吊扣駕照須有裁決書始可辦理,受處分人收到本件裁決書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吊扣駕照時,承辦人員又告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得辦理吊扣駕照一事,為此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三六之三號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本件裁決書寄存於臺中市文心郵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係個人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裁決書於寄存之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逾二十日而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