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警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處攔檢,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已超出法務部頒訂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標準,犯罪情節非輕微,再斟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標準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最高可處以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又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實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法律之處罰優先於行政裁罰(一事不兩罰)。故刑事法律之處罰,自應考量行政機關對此行為之裁罰範圍,且處以較之為重之刑,俾其重視刑罰而生戒心,以杜再犯及確保其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伍拾(如易科罰金為五萬元),顯然過輕,並可能使被告產生刑事處罰輕予行政罰鍰之感,而有未當。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
四、經查,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已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其性質、效果及影響本不相同,難以相提並論,況拘役刑屬自由刑,原審判處拘役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是否准予易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是以尚不得僅以所處拘役日數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較行政罰鍰之金額低,即認原判決量刑失當。本院因認公訴人認原審判刑失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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