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以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將其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俟該「張小姐」取得該帳戶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撥打乙○○電話,佯稱係乙○○之同學,因有困難急需用錢,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在臺中縣豐原市南陽郵局匯款三萬元入被告前述帳戶,嗣經乙○○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將其所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在臺中市區某處,以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幫助該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假 蕭麗明 之朋友急需用錢為由借貸,並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致蕭麗明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弟 蕭宗守 匯款五萬元至被告前揭日盛商銀帳戶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笫一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交付三信商銀帳戶幫助詐欺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前案販售日盛商銀帳戶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二者犯罪時間極為密接,且同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二者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前開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