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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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6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經減刑,於97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90之3號513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
1月29日在上址,以玻璃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90之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458公克(驗餘淨重0.143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於97年1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1458公克(驗餘淨重0.1434公克)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6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經減刑,於97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有戒毒之決心,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5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