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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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業於民國95年5月16日依民法第97條規定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以相對人並無居所不明之情事,與公示送達要件不合為由,駁回聲請。嗣經抗告人申請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發現相對人並未遷址,復於95年6月23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惟仍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乃於95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然本院95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以「招領逾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遂以相對人並無居住不明之情事為由,駁回聲請。抗告人嗣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意旨,依相對人最新之戶籍地址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並未遷址,但仍無法送達,抗告人顯已善盡應有注意,亦符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又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稱已二次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且該函件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該退郵信封附卷為憑。然前開存證信函既註記「招領逾期」,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又「遷移不明」係郵局投遞人員投遞郵件時,經向收件地址或該址附近之居民探詢,得知收件人已遷出,但不知其遷移之地址者,即於郵件封面加蓋「遷移不明」戳記後退回寄件人,由於「遷移不明」係投遞人員依投遞時之環境情況及所得訊息為客觀判斷,在無明確資訊顯示收件人已遷移之情形下,不得依寄件人之請求作成「遷移不明」之註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投字第0951200304號函附卷為佐。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再次寄送之存證信函既係因「招領逾期」退回,非以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抗告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設於原住居所,核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等節,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蕙玟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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