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民國95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五列「仍騎乘牌照號碼RPD-203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仍於同日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九列「 吳文智 」之記載,應更正「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列「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文華 、 王清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第三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復接續撞及證人王清海所有停於路旁之機車及證人林文華,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