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主文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9月3日│95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718號│95年度偵字第1821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2772號│95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2772號│95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4日│95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95年度執字第12172號│95年度執字第12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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