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22號聲請人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丙○○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6月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6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債務人丙○○於85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7年3月25日,詎屆期不為清償。前經聲請人執有本院95年度執春字17860號債權憑證乙紙,係相對人乙○○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丙○○擔保,而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新臺幣5,500,000元及不足額利息暨違約金3,613,654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債權憑證乙紙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乙○○於97年4月21日具狀陳報:於83年6月7日設定抵押權金額6,300,000元予聲請人,由債務人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元,並由另一保證人 陳玲玲 同時擔保,此筆貸款已於同年12月27日清償完畢,並詢問聲請人之經辦人(已離職)已可塗銷抵押權設定,而相對人在不知情況至今抵押權並未塗銷,且債務人於還款後(83年12月7日)也未再向聲請人借款,故本抵押權設定也應於83年12月27日塗銷,是聲請人之經辦人疏失,至今聲請人之相關人員已有更動,進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實不合理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