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就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後壁鄉南172線安溪寮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南172線24.7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致機車撞及路旁水泥護欄倒地,甲○○則衝摔入路旁水溝,身體多處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將甲○○送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並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後,檢測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60.4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後為每公升1.302毫克),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供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行為,辯稱:伊飲酒後是由友人丙○○騎乘伊的機車載伊到事發地點附近的萬善公廟看明牌,後來伊想要先離開,但第一次因為發動引擎有聲音,被丙○○發現把鑰匙拔掉,後來伊就趁丙○○不注意的時候,偷偷的把車用牽車的方式,從萬善公廟一路牽到事發地點,中間約
2、300公尺左右,後來伊想小便,就站在路邊朝大排水溝內小便,突然有一台大貨車從旁疾行而過,颳起來的風把伊吹落掉入大排水溝裡面,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騎車云云。惟查:
㈠前揭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8日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4、17-27頁),經核被告上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
㈡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又改口否認酒醉駕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證稱:「(法官問:到萬善宮停車後,鑰匙有
無取下?何人保管?)車鑰匙沒有拔起來,插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認被告辯稱:後來伊想要先離開,但第一次因為發動引擎有聲音,被丙○○發現把鑰匙拔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⒉至證人丙○○固另證稱:「(法官問:當天你與被告何時
何地分開?)被告何時離開我不知道,他牽機車出去我沒有聽到聲音。」、「(法官問:如何知道他是牽出去的?)因為我沒有聽到聲音,所以我自己想應該是牽出去的。」、「(法官問:該處是否很多人?)是很多人,但是如果機車發動應該會聽到聲音。」、「(法官問:被告要離開的時候,你不知道?)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講。」、「(法官問:被告之前陳述他要離開,你不讓他離開?)是的,之前他有說要離開,我不讓他走,我叫他不要騎車,叫他不要走,然後我就繼續看人家報明牌,之後他就自己牽車離開了。」、「(法官問:為何不讓被告離開?)因為大家都一起,我就叫他先不要走,看完再走。他離開後,我就讓朋友載回去了。」、「(檢察官問:被告要離開時,你沒有看到他離開?)是的,我沒有看見他如何離開。」、「(檢察官問:你說很多人在那邊看明牌,是幾個人?)大約七、八個人。我們會互相討論明牌號碼,我當時也是有與別人討論,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如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經核證人丙○○上開證言,證人丙○○乃係個人臆測被告應該是牽機車出去,並非其親眼所見,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事證。⒊又查,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詹博傑 證稱:其等到
場處理時,機車沒有在發動,引擎有一點點溫度,其沒有注意到機車電門上面是否插有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證人即另一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賴華偉 證稱:機車電門上面插有車鑰匙,沒有留意車鑰匙轉在開的位置,鑰匙之後連同機車一起發還給被告的女兒,機車好像是被告女兒所有,沒有注意到機車的溫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二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在現場所見之情形,並與現場照片相核,依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該機車車籃嚴重凹陷,機車車頭下方斜板破損嚴重,車頭則朝西之相反方向(依被告所述其行向為西往東)橫倒在地,機車前車頭右側處有一白色刮痕等情狀,顯非機車靜止時倒地可能造成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伊把車用牽車的方式,從萬善公廟一路牽到事發地點,中間約2、300公尺左右,後來伊想小便,就站在路邊朝大排水溝內小便,突然有一台大貨車從旁疾行而過,颳起來的風把伊吹落掉入大排水溝裡面,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騎車云云,無足採信。
㈢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28日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其他
事證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酒醉駕車犯行,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就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再度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惟其係自行摔倒,僅造成自己身體受傷,但未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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