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對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具狀聲請回復原狀略稱:聲請人接獲駁回上訴之裁定後,請教桃園監獄人員,得知星期六、日未計入抗告期間內,可順延至星期二再提出抗告,遂於星期一早上交出抗告書狀予桃園監獄工場文書 宗德貴 ,然宗德貴未於當日將抗告書狀寄出,是於次日始要求聲請人將狀紙上所載日期更改後才寄出,致聲請人抗告逾期,聲請人係非因自己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聲請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九八三號尾卷四一頁),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聲請人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早上八時十分始向臺灣桃園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蓋有監獄收狀日期之抗告書狀在卷可稽(見同上卷四八頁),其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本院因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聲請人確係遲誤抗告期間,此亦為其所自承。雖聲請人辯稱,伊交付抗告書狀予桃園監獄工場文書宗德貴係在抗告期間內,宗德貴未於是日送出,至翌日始要求其更改書狀日期再寄出,致其抗告逾期,非其過失云云。惟聲請人將抗告書狀交予桃園監獄工場文書宗德貴,此與向桃園監獄提出抗告書狀不同,不生提出抗告書狀之效力,聲請人辯稱非其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當非有理,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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