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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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三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左右,駕駛
九A八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段,因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且未繫安全帶,經警攔停舉發,係以前開事實已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違規員警 胡正吉 到庭結證屬實,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為警攔停;並以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之辯解應屬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為裁罰,業已詳述其判斷之基礎。
抗告論旨就業經原裁定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否認於行駛道路時違規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及未繫安全帶,並指摘胡正吉所為證詞出於誤認,以及依該證人所述情節,抗告人違規經警示意停靠路邊受檢後既已加速駛離,何須旋又停車受檢?所為證言亦堪置疑,何以警員所述皆可採信、而抗告人所述均遭懷疑,試問人民遇此情況究應如何自處,以免任人宰割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訊問證人胡正吉時業已到庭,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既得當庭就其認為有疑事項聲請對該證人進行詰問而捨此不為,事後徒以該證人為舉發警員自其證言價值任意加以爭執,據上說明核無可取。原裁定關於公法爭議之舉證論述雖嫌簡略,致啟抗告人誤會行政機關得以恣意任指人民違規,但抗告人對於胡正吉具結證實之事項,既未依法作何有效之彈劾,其不憑反證而片面辯稱員警誤認,仍不足以動搖原裁定對其所為不利之判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交抗 字第 410 號裁定(93.06.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聲更 字第 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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