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士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林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庭宇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連士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庭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新北地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與具保人均查無在監或受羈押,此有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怡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