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告 鄧政偉 被告 劉員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個資法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等語,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專屬管轄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洩漏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且所述扭曲事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核原告上開請求含依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查被告業經陳明其住所地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除依現有事證尚難認侵權行為地確屬本院管轄外,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亦非屬本院管轄,是尚難認本院確具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非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余佳蓉